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1008號
115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官珈立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文規字第1143021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至8月間接獲訴外人姜君等人提報位於○○縣○○鄉○○段641-1號(分割自同段641號土地並於103年1月9日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面積為725.84平方公尺)、642-1號(分割自同段642號土地並於103年1月9日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面積為35.34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上之磚窯(下稱湖口八卦窯)具有歷史建築價值,乃於112年8月22日在湖口八卦窯所在地召開「112年度新竹縣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場勘查暨審查會議」(下稱112年8月22日現勘審查會議),決議將湖口八卦窯暫予列冊追蹤。復於112年12月4日召開「新竹縣第三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第1次現場勘查及審議會」(下稱112年12月4日現勘審議會議),決議就湖口八卦窯繼續列冊追蹤。原告於113年4月24日買受○○縣○○鄉○○段641-1、642-1號土地部分持分並於113年5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
㈡嗣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接獲緊急通報湖口八卦窯窯體多處疑遭破壞,被告當日即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窯口遭破壞致窯體部分倒塌、磚塊散落,情況緊急,乃於當日將湖口八卦窯逕列為暫定古蹟,於翌日即113年5月18日在湖口八卦窯所在地召開「113年新竹縣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場勘查暨審查新竹縣湖口八卦窯暫定古蹟現場勘查會議」(下稱113年5月18日暫定古蹟現勘會議),函知○○縣○○鄉○○段641-1、642-1號等土地所有權人上情,並以113年8月6日府授文資字第1139050262號公告湖口八卦窯自113年5月17日至同年11月17日列為暫定古蹟(下稱暫定古蹟公告)。原告不服暫定古蹟公告,提起訴願,經文化部以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在案。
㈢被告另委託前經依政府採購法招標「113年度新竹縣具文化資產價值建造物評估委託專業服務案(開口契約)」決標之廠商大澍傳藝文資工作室(洪澍顯)就湖口八卦窯進行文化資產價值初步評估及提出報告,並組成專案小組於113年11年11日至湖口八卦窯召開「113年度新竹縣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場勘查暨審查暫定古蹟湖口八卦窯會議」(下稱113年11月11日專案小組現勘審查會議),進行現場勘查並進行價值評估及提出登錄建議。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139050380A號公告湖口八卦窯延長自113年11月17日至114年5月16日為暫定古蹟(下稱延長暫定古蹟公告)。被告復於114年1月12日召開「湖口八卦窯古蹟歷史建築指定登錄說明會」(下稱114年1月12日說明會)。嗣被告作成湖口八卦窯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下稱系爭文資價值評估報告)提出,於114年3月18日在湖口八卦窯、被告文化局教室召開「新竹縣第三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第5次會議現場勘查及審議會」(下稱114年3月18日文資審議會),決議湖口八卦窯登錄為歷史建築,登錄內容:「名稱:湖口波羅汶鍾家圓環窯」、「種類:產業」、「建築本體:窯體、煙囪、煙道;面積約763.19平方公尺」、「定著土地範圍:○○縣○○鄉○○段641(部分)、641-1、642-1、642(部分)等4筆地號,範圍包含窯體及煙囪向外延伸3公尺;面積約1,205.17平方公尺。」被告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8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歷史建築登錄審查輔助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及上開決議,於114年4月23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1490550213A號公告登錄「湖口波羅汶鍾家圓環窯」為新竹縣歷史建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無論列冊追蹤或逕列暫定古蹟所為之審查程序(現場勘查),均不能充當文資法第17條至第19條規定進入指定或登錄之審查程序(現場勘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44號判決可參。由113年5月18日暫定古蹟現勘會議紀錄、文化局113年6月5日文資字第1133400392號函、暫定古蹟公告、113年11月11日專案小組現勘審查會議開會通知內容,可知被告應係以113年5月17日作為文資法第17條至第19條規定之審議程序起始之「現場勘查」,但該次現場勘查為逕列暫定古蹟程序之現場勘查,而非進入審議程序之現場勘查,則113年5月17日被告之現場勘查,依法並非審議程序之起始。又113年5月17日現場勘查,倘若認為審議程序之首要步驟「現場勘查」,被告不僅未發送現場勘查通知書予相關人,且亦無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有違文資法第15條第2項、歷史建築登錄審查輔助辦法第4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8條規定。又113年5月18日現場勘查,倘若認為審議程序之首要步驟「現場勘查」,亦無通知書予相關人,且該次勘查應為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勘查之目的,並非審議程序起始之「現場勘查」。至被告以113年11月11日為登錄程序之現場勘查,但本件審議程序早已開始,113年11月11日現勘應為專案小組之現勘。從而,歷史建築於進入文資法第18條之審議程序,其登錄「審議程序」之起始點係以主管機關召開「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日起算,被告未依此通知書發文,即無從起算「進入登錄審議程序」,則其嗣後所為之審議程序及登錄公告,即有重大程序瑕疵,應屬違法。
㈡被告於112年8月22日現勘審查會議,出席委員包括符宏仁、王貞富、黃俊熹委員,惟黃俊熹並非「新竹縣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第三屆委員」,可見其並非審議會委員,卻參與112年8月22日現勘審查會議,違反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
㈢被告112年12月4日現勘審議決議就湖口八卦窯一案繼續列冊追蹤後,超過6個月以上時間未召開審議會決議是否繼續列冊追蹤,直到114年3月18日文資審議會已長達15個月,違反文資法第14條第2項、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㈣文化資產中無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等,於相關文化資產保存法規中,皆嚴格要求審議會組成成員、專案小組成員、審查會成員必須具備相關類別之專家學者參與,無非係基於該等文化資產所涉及者為歷史、建築、藝術、景觀、考古等等,必須仰賴相關專家學者始可。本件被告委託大澍傳藝文資工作室所製作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係提供「專案小組」或日後審議委員於審議時之重要參考資料,然該工作室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網站所示,於110年6月11日成立,為洪澍顯先生獨資、資本額10萬元,則大澍工作室屬個人工作室,是否具備文化資產相關專業,包括對於磚窯相關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評估之能力,甚至對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影響相關財務、管理、經營、工程、環保等能力甚有疑問。依被告提供之大澍工作室之文化資產初步評估報告,縱不論其所做之文化相關價值評估是否正確,單從保存管理維護之財務規劃而言,其認應編列「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新臺幣(下同)200-250萬元、規劃設計與因應計畫220-250萬元、修復與再利用工程600萬至3000萬元、緊急搶修工程100萬元,未具體說明應施作何種工程項目下及價格參考資料下,即估列金額,容有恣意之嫌。又該等經費對被告每年所編列文化資產相關經費有何影響?依目前被告能否有能力支應?若非為被告文化經費所能支應者,則指定歷史建築,又無經費予以進行相關修護、周邊環境相關配合建設、日常維護、管理,而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又無法進行利用,其結果無非任其荒廢,不僅未能保存文化資產土地,亦無法利用開發。又其未來管理維護中,編列內外環境之清潔每年20,000元、良好排水之維持每年10,000元等等,結論為概估基本管理維護每年8萬至15萬元,偏離目前經濟人力、工料情況甚大,蓋以登錄範圍1205.17平方公尺範圍之大,光水電費、清潔、除草等日常開銷,其竟編列每月1萬多元,難以贊同。又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一再敘明「1……故建議由較熟悉產業遺產之專家學者與文資委員進行價值評估」、「2……故建議由較熟悉文化資產系列登錄之觀念與操作的專家學者與文資委員進行價值評估。」;而有關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則載稱:「一、定著土地範圍之影響評估-本案定著三塊土地,採自……明確區分文資定著土地範圍與其他土地範圍,有助於未來文資保存維護使用。如因所有權人眾多、旅居國外或其他因素不克辦理共有土地分割,建議尚可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未來修護或修復工程如需借用鄰地之需要,尚可依依民法相關規定暫時借用。」、「二、現行開發潛力中等:丁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依上所記載,與「登錄範圍之影響」毫無關連性,全無一字所述相關「影響」事項。故大澍傳藝文資工作室顯非具備文化資產相關研究之能力,被告已違反文資法第7條之規定。
㈤被告並未就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後,未來保存管理維護的財務規劃進行評估,114年3月18日召開審議會議中,仍未見將湖口八卦窯登錄、指定為歷史建築、古蹟後未來保存維護管理的財務規劃資料,亦未見與會委員對於指定、登錄湖口八卦窯為古蹟、歷史建築,未來保存維護管理的財務規劃,乃至於是否會造成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過度侵害有何討論,審議會議在欠缺系爭建物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財務規劃資料的情況下,實無從正確評估登錄系爭建物為古蹟,對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的影響,除有審議結論出於不完足資訊的判斷瑕疵外,亦使法院無從審查被告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的判斷有無出於恣意濫用的瑕疵,且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9號、113年度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有悖。
㈥依114年3月18日文資審議會所載,對於定著土地之範圍,是否包括642地號土地之決議表決中,僅有4票通過、5票不通過,決議結果未超過出席9位委員之過半數,然原處分卻仍列於定著土地,有違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第5項之規定。
㈦又依原處分第207頁記載「煙囪投影面積=2.01 平方公尺」、「歷史建築本體範圍=641-1 面積+642-1 面積+煙囪面積=725.84+35.34+2.01=763.19」,可見被告所認定煙囪面積為 2.01 平方公尺,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 115年2月12日就641地號土地上之煙囪予以複丈測量結論為「經現場測量煙囪周長為 6.7 公尺」等語。則計算圓周長公式為直徑乘以3.14;圓形面積公式則為半徑乘以半徑乘以 3.14,依此公式計算,該煙囪直徑應為 2.13375 公尺(計算式:6.7/3.14=2.13375),則煙囪半徑為 1.06687 公尺(計算式:2.13375/2=1.06687)。煙囪面積應為 3.57398 平方公尺(計算式:1.06687 X 1.06687 X 3.14=3.57398)。則依此計算結果,煙囪的面積 3.57398 平方公尺,與原處分卷第 207 頁所指 2.01 平方公尺即有差異,進而定著土地範圍所謂向外延伸 3 公尺,其面積當亦與實際事實不符。是以本件煙囪占有土地面積 3.57398 平方公尺,故被告提供審議會之事項即屬有誤,原處分當亦有誤,自應由法院審查後予以撤銷。
㈧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係因被告接獲志工緊急通報而依據文資法第20條第2項為暫定古蹟,是其審議程序依據為文資法第20條第2、3項及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6條。又暫定古蹟進入審議程序起始點認定係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後段「主管機關於發文時應即將通知書及已為暫定古蹟之事實揭示於勘查現場」即113年5月17日,被告當場揭示後已將暫定古蹟公告通知當時各所有權人或權利人並請其113年5月18日下午3點30分出席現場勘查,程序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前段適用文資法第17至19條程序之審議程序,而非本件暫定古蹟之審議程序,並引用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現場勘查,主管機關應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現場勘查通知書應於現場勘查前七日寄發。」之現場勘查通知程序其適用對象為個人或團體提報情形,然本件為文資法第20條第2項暫定古蹟審議程序,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又關於歷史建築登錄審查輔助辦法第4條規定之現場勘查及會議,本件歷史建築登錄程序之現場勘查為113年11月11日,被告已寄發現勘通知予原告,另114年3月18日文資審議會現場勘查通知及審議會開會通知亦已送達原告,並經原告代理人官聖棋到場陳述,被告並無程序違誤。
㈡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列冊追蹤程序之現勘,而非審查程序之現勘,其有程度上差別,列冊追蹤之現勘委員得以具有「文化資產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審查委員」,不以具有審議委員資格為必要。112年8月22日現勘審查會議固然有非審議委員黃俊熹,然黃俊熹為文化資產專家學者,具有專業經歷,故被告邀請黃俊熹委員出席112年8月22日現勘審查會議應屬合法。
㈢112年8月22日現勘審查會議就湖口八卦窯列冊追蹤,並於6個月內之112年12月4日現勘審議會議作成持續列冊追蹤決議,所為程序並無違法。
㈣按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並依評估結果作成報告,內容應包括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又按文化部107年8月15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9181號函意旨,所詢「專案小組如何組成?由主管機關遴選或其他方式?人數若干?成員是否限於審議委員?評估是否須撰寫評估報告?格式如何?主管機關委由學術或鑑定機關撰寫研究報告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乙節,主管機關組成之專案小組人數及成員等,文資法並無相關規定,因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各主管機關亦得本於權責定之,若無逾越文資法及其相關子法授權之範圍,或牴觸上述法規之內容,尚非法所不許。被告委託大澍傳藝文資工作室(洪澍顯)製作文化資產評估報告,此為主管機關裁量事項應屬適法,以便提供予審議會參考,又該工作室具評估文化資產價值之專業能力,有大澍工作室計畫團隊主持人洪澍顯從事文資相關工作及學經歷可佐。
㈤又保存管理維護之財務規劃係初步規劃,以供審議委員參考所需費用,未來仍有維護管理及修復補助投入,另「登錄範圍之影響」定著物土地可能範圍數筆土地說明,抑或是採行分割方式將定著土地範圍以必要範圍為限,修繕或修復所需臨時土地以借用為主,亦是對於周遭可能影響土地範圍為說明。又指定登錄歷史建築後,文化資產活化使民眾可以接觸參訪歷史建築及涉及未來開發與容積率移轉,亦需一併考量,此為登錄範圍影響評估所欲考量範疇,故原告主張無關連性或內無一字所述「影響」事項,遽認非影響評估範圍,即無理由。另就財務規劃部分,按文化部104年8月12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430071852號公告「預告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一」之修正草案總說明,係為確保文化資產之保存及活用,並避免管理機關將來管理維護經費負擔過重,無法落實之情事發生;另為使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程序為為完善,並有助於未來文化資產管理維護工作,爰增訂本條;另文化部108年7月4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7154號函意旨,「財務規劃」與該審查標的是否具歷史、藝術、科學等價值尚無直接關聯,且經指定登錄後,現行文資法就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等相關經費均有相關之輔助、補助規定,故為免於指定、登錄時因考量後續財務規劃而就具文化資產價值者不予以指定、登錄,文化部106年7⽉27⽇修正發布之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爰將「財務規劃」等字刪除。
㈥再者,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補助作業要點(下稱文資修復及管理維護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補助對象如下:(一)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第3點第1項及其附表A、B、C、D類一覽表,補助內容及相關程序:(一)前點規定補助對象得申請之項目、申請日期與程序、補助經費原則、審核方式、撥款方式、其他應注意事項及考評項目,依辦理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之類別或性質,分別如附表「A類一覽表」、「B類一覽表」、「C類一覽表」、「D類一覽表」及「E類一覽表」所定。另新竹縣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補助作業要點(下稱新竹縣管理維護補助要點)第3點規定,補助項目:(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三)防盜、防災、保險。(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訂。(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第4點規定,補助原則:(一)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應先完成管理維護計畫,並經本局備查後,再依本要點提出補助申請。如未及備查者,得於申請時一併檢附管理維護計畫1份供本局審查。(指定登錄公告後六個月內者、聚落建築群及暫定古蹟除外)(二)每案補助比例以不逾提案總經費70%為原則,申請人至少自籌30%,每案補助上限為15萬元。(三)每年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暫定古蹟以補助一次,並於當年度執行完成為原則。(四)開放參觀者及管理維護成效優良者,優先予以補助。(五)依本要點接受補助尚未結案者,不得再行提出申請。(六)水、電、人事支出等經常維持費用,本要點不予補助。查古蹟管理維護及修復費用,相關配套措施已由文化部文資局修復及管理維護補助作業要點及新竹縣管理維護補助要點足以因應財務規劃,故審議會免於指定、登錄時因考量後續財務規劃而就具文化資產價值者不予以指定、登錄。況歷史建築若是於申請上開修復再利用維護管理補助,文化部及地方政府係採年度預算總經費之編列方式,由地方政府再依個案計畫優先次序及業務及急迫性調整之,此有被告文化局112至114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為佐證。是以,原告以被告未提出後續財務規劃云云,主張原處分違法,不足採取。
㈦依系爭文資價值評估報告1-4鍾家磚窯土地及建物資料:「本案計5筆關聯土地皆為非都市土地。以下針對3筆窯體主要定著土地『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段641地號』(煙囪)、641-1地號(窯體)與642-1地號(窯體)進行權屬分析;另2筆『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段642地號』與『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段644地號』為通道以及未來修復工程可能借用範圍,可納入文資審議討論,一併附上基本資料。」及113年11月11日專案小組現勘審查會議委員彙整綜合意見:委員一:「(五)其他評估之指定登錄範圍影響-定著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與林牧地均為非都市土地故影響不大;(六)登錄建議:3.建議定著土地範圍:窯體基址外擴3公尺為原則,並劃定必要觀覽通道。」、委員二:「(五)其他評估:登錄建議以本體外三米為主並需共同留出進出通道,對鄰近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有影響。(六)登錄建議:3.建議定著土地範圍:湖口鄉波羅段其他本體範圍外擴3米。」、委員三:「(五)其他評估之指定登錄範圍原影響:土地範圍內本案所佔面積尚不致完全影響其土地利用,但亦存在安全不利因素。(六)登錄建議:3.建議定著土地範圍:湖口鄉波羅段641-1地號、642-1地號、641部分、642部分。綜合意見:為不影響土地使用權益,定著土地範圍建議以必要之最小面積為原則,留設保護距離即可(本體外沿3公尺)。」可知湖口八卦窯之定著土地範圍確實包含642地號部分土地,且於114年3月18日文資審議會時,其中委員8其他意見表示「為減少登錄文資的影響地主權益,同意以此原則減小定著土地範圍。」,最終決議:「登錄內容:D.定著土地範圍:湖口鄉波羅段641(部分)、641-1、642-1、642(部分)等4筆地號,範圍包含窯體及煙囪向外延伸3公尺;面積約1,205.17平方公尺。」可知,審議會除本體外,就其他土地劃入範圍的面積及其必要性為審議討論,並以其必要範圍最小面積為限,以減少影響地主權益。又定著土地範圍之獨立選項湖口鄉波羅段642地號(部分)係因依系爭文資價值評估報告圖46所示紅框內定著土地範圍及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之一、定著土地範圍之影響評估:「本案坐落於三塊土地,採自『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段641地號』之部分與『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段642地號』之部分,加上原本窯體明確定著之642-1(全部)和641-1(全部)兩筆地號,形成一定著土地範圍,面積合計為1,414.7平方公尺,產權比例維持相同。」因此增列642地號(部分)為獨立選項供委員勾選,但審議會決議定著土地範圍包含窯體及煙囪向外延伸3公尺,定著土地範圍約1,205.17平方公尺,延伸3公尺包含642地號(部分)約60.79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204頁),是以原處分公告定著土地範圍含642地號(部分)洵屬適法。另就原告提出115年2月12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現場會勘部分,被告並未到場,實際測量範圍尚有疑義,不足為證。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據兩造陳述在卷外,並有提報表(原處分卷第1-30頁)、112年8月22日現勘審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1-38頁)、112年12月4日現勘審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9-44頁)、113年5月17日及18日現勘照片(原處分卷第45-48頁)、暫定古蹟告示(原處分卷第49頁)及通知相關人等訊息照片(原處分卷第50-51頁)、113年5月18日暫定古蹟現勘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2-56頁)、被告文化局113年5月20日文資字第1133400349號函(本院卷第287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訴願卷二第273-298頁)、○○縣○○鄉○○段641、641-1、642-1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3-50、299-309頁)、文化局113年6月5日文資字第1133400392號函(原處分卷第58-59頁)、暫定古蹟公告(原處分卷第60-62頁)、文化部113年12月5日文規字第1133033114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一第259-260頁)、 被告文化局113年度新竹縣具文化資產價值建造物評估委託專業服務案(開口契約)採購評審委員會評審會議紀錄、決標公告、議價決標紀錄(本院卷第364-368頁)、洪澍顯學經歷資料(本院卷第192-193頁)、文化價值初步評估報告(原處分卷第77-160頁)、113年11月11日專案小組現勘審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1-173頁)及通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84頁)、延長暫定古蹟公告(原處分卷第63頁)、114年1月12日說明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74-183頁)、系爭文資價值評估報告(原處分卷第64-160頁)、114年3月18日文資審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84-201頁)及通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85-286頁)、新竹縣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第三屆委員名單(任期112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及第四屆委員名單(任期114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原處分卷第211-222、226-22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02-209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29-235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2目:「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4條第1項前段:「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第3項)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第18條第1項、第5項:「(第1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1項)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第2項)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第3項)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第4項)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第5項)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文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包括祠堂、寺廟、教堂、宅第、官邸、商店、城郭、關塞、衙署、機關、辦公廳舍、銀行、集會堂、市場、車站、書院、學校、博物館、戲劇院、醫院、碑碣、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產業及其他設施。」第14條:「(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第2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並依評估結果作成報告,內容應包括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第3項)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第15條第1項、第7項:「(第1項)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其審查規定如下:一、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二、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第7項)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定期普查,應每八年至少辦理一次。」第16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係指主管機關就個人或團體提報決定列冊追蹤者,應於六個月內提送審議會辦理審議,並作成下列決議之一:一、持續列冊,並得採取其他適當列冊追蹤之措施。二、進入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三、解除列冊。」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審議程序之起始時間,以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之日起算;主管機關於發文時應即將通知書及已為暫定古蹟之事實揭示於勘查現場。(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前項發文日,將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暫定古蹟、其定著土地範圍、暫定古蹟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3項)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延長暫定古蹟審議期間者,應於期間屆滿前,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3.依據文資法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歷史建築登錄審查輔助辦法第2條:「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4.依據文資法第20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緊急情況,指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議程序前,有下列情事之一:一、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行拆除者。二、工程施工進行者。三、風災、水災、火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危及建造物存在者。四、其他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第4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逕列為暫定古蹟。(第2項)前項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第3項)經逕列為暫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或言詞通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及處分相對人。(第4項)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二項逕列為暫定古蹟者,應辦理公告,載明已為暫定古蹟之事實、暫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並揭示於暫定古蹟現場適當處所。」第6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六個月期限內完成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即失暫定古蹟之效力。(第2項)前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自第四條核定時起算。(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審議期限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於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方式準用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第7條:「(第1項)暫定古蹟於前條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第2項)主管機關認為暫定古蹟有未善盡管理維護或遭受破壞之虞時,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採取必要維護措施,予以保護。」
5.依據文資法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會 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條:「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審議。三、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審議。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第6條第4項至第6項:「(第4項)審議會開會審議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第5項)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6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第7項)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8條:「(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第2項)前項及第九條第二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第3項)個人及團體提報案,於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第9條:「(第1項)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第2項)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6.據上規定(文化資產其餘種類非本件範圍,以下主要以歷史 建築登錄相關規定為論述):
⑴文化資產中歸類為歷史建築者,係指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等文化價值,為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其登錄應符合之基準為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或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或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⑵文化資產具有公共財性格,如為私有,則私人因其私有財產受到文資法的相關限制(諸如管理維護責任、移轉所有權時須通知主管機關且具優先購買權、土地另為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參照文資法第21條第1項、第32條、第39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之個人特別犧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3號解釋文參照),為利保存及兼顧私人權益保障,文資法設有相關調查、追蹤、審查程序及辦理期限,諸如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要定期普查(至少8年一次),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由個人或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查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查訪,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並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後決定列冊追蹤,此後,主管機關即應於6個月內提送文化資產審議會決議是否持續列冊、進入登錄審查程序或解除列冊(參照文資法第14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6條、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條第3款)。是以,第一次決定是否列冊追蹤,屬於文化資產初步普選的暖身階段,其程序較為簡化,僅以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辦理現場勘查或查訪並據此召開審查會議審查決定,並未以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為必要,於主管機關決定列冊追蹤後,初步認定某建造物有可能具有文化資產之公共財性格,乃限定主管機關應於6月內提送文化資產審議會決議後續是否持續列冊、進入登錄審查程序或解除列冊而擇一處置,倘決議進入登錄審查程序,即應辦理後續審查程序決定是否登錄為歷史建築,已脫離主管機關列冊追蹤之階段,自無所謂須再次決議是否持續列冊追蹤之程序。
⑶又某建造物倘經文化資產審議會決議為進入登錄審查程序之決定後,後續將實際進入審查程序,文資法即賦予該建造物暫定古蹟之暫時地位以為保護(即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亦得採取必要措施予以保護,如有破壞亦有刑事罰則或行政處罰,參照文資法第103條至第109條規定),並限定審議期間以6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次(即延長暫定古蹟期限),主管機關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即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如經審議未具歷史建築價值者,亦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又為明確上開暫定古蹟地位、審議期限的起始日期,乃規定以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之日起算。是以,一旦主管機關發文通知辦理現場勘查,該列冊追蹤之建造物即進入審查程序,為暫定古蹟予以保護,且開始起算其審議期限。惟此類程序乃係一般情形的暫定古蹟地位、審議期限起算日期,為因應過往有文資價值之建造物相關權利人一聽聞可能遭文資登錄即破壞拆毀以為抗拒,文資法乃規定於主管機關尚未辦理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就可能有文資價值之某建造物,遇有緊急情形、急迫危險時,主管機關得即時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時,即將之逕列核定為暫定古蹟,此時暫定古蹟地位、審議期限起算日期,即提早至以主管機關逕列核定該建造物為暫定古蹟時起算,而無待至後續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時起算(參照文資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8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第4條、第6條)。
⑷又就歷史建築之登錄,其程序分為①現場勘查、②經審議會審議通過、③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且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主管機關應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關於程序①現場勘查部分,主管機關辦理時應邀請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參與,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亦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且文化資產審議會於程序②進行審議時,參與現場勘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俾利於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時提出現場勘查而親身見聞之專業意見。又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設置委員11人至23人,分別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召集人一人並為當然委員,另由主管機關首長遴選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委員,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4;文化資產審議會於進行程序②即審議決議是否登錄為歷史建築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且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1/2,並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等,作成會議紀錄(參照文資法第6條、歷史建築登錄審查輔助辦法第4條、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2條、第4條、第6條第4項至第7項、第8條、第9條及其106年7月27日修法立法理由)。
⑸主管機關於將歷史建築登錄之個案交付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價值進行評估,並依評估結果作成報告,其評估包括「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未來保存管理維護」、「登錄範圍之影響」,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審議時得參酌上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歷史建築登錄之審議。又上開專案小組係由主管機關為任務性的編組,其組成人數、資格、組織,法無明文,主管機關自應本於上開評估報告所要求內容及目的係為提供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審議時參酌以決定是否為登錄之判斷,以具有該等專業能力、實務經驗者選任之,尚不以具特定資格證照或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為限(參照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又前揭關於未來保存管理維護、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雖涉及文化資產的價值估算、保存維護管理的財務規劃,關係未來活化文化資產的方式及可能性,並攸關未來歷史建築所有人如何的管理維護責任,惟此審議階段之關鍵判斷當著重在於衡量該建造物作為歷史建築登錄保存的必要性,前揭各項評估事屬價值的估算、未來的規劃,現行法規並未就其規劃細項或估算方式等設限,當屬於粗估性質,應僅在評估出現事實錯誤或顯不合理等情況時,始否定其已為適法之評估,至於涉及個人私權及後續細部規劃部分,則文資法尚另訂有給與私人相當補償、輔助、補助等,或定著土地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等,或定著土地許可建築之基準容積移轉他處使用等規定(諸如文資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古蹟管理維護辦法而歷史建築亦準用之、第30條、第39條、第41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是尚不因上開評估報告僅有初步規劃內容,即否定主管機關已提出符合上開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況且,審議決定登錄歷史建築後,後續主管機關在就前揭各項評估進行細項規劃時,如發現有無法期待完成保存或可能性極低、登錄保存該歷史建築之公益明顯小於其所生損失或耗費等情況時,亦非不得依據歷史建築登錄審查輔助辦法第7條規定予以廢止登錄。
⑹由上開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的目的在審議文化資產的指定、登錄等重大事項,而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4,且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的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即是期待具有多元且專業的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的參與,同席經由相互討論、辯證及表決,判斷認定特定某建造物是否具有文化價值之歷史建築特徵,涉及高度專業性的價值取捨。因此,應認審議會對於審查標的是否為歷史建築所為結論,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其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對於具有判斷餘地的行政決定,由於司法審查的侷限性,由功能角度出發,應為有限度的審查。依實務向來的見解,所謂有限度的審查範圍,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的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錯誤的資訊。②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③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④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⑤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也就是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⑥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經查: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被告就本件湖口八卦窯作成原處分之過程,歷經訴外人提報、文資主管機關即被告召開112年8月22日現勘審查會議決定列冊追蹤、召開112年12月4日現勘審議會議決定持續列冊;復因緊急情況於113年5月17日核定為暫定古蹟及召開113年5月18日暫定古蹟現勘會議,並為暫定古蹟之相關通知及暫定古蹟公告;此後,進入歷史建築登錄之審查程序階段,包括委請大澍傳藝文資工作室(洪澍顯)調查製作文化價值初步評估報告後,組成專案小組進行113年11月11日專案小組現勘審查會議並進行價值評估及提出登錄建議,提出系爭文資價值評估報告,嗣作成延長暫定古蹟決定並公告,召開114年1月12日說明會,終於召開114年3月18日文資審議會審議作成登錄之決議,業如前述認定,經核其組織、程序均屬適法,其判斷亦無前揭應由法院審查之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文資審議會審議決議登錄湖口八卦窯為歷史建築之判斷,予以尊重。原告混淆本件歷史建築登錄之各階段包括列冊追蹤、核定暫定古蹟、登錄審查程序之現場勘驗,執指113年5月17日被告因緊急情況至現場勘查、113年5月18日暫定古蹟現勘會議之「現場勘查」四字,為登錄審議程序之現場勘查,並主張未受通知而違反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云云,洵屬誤解。
2.又觀諸系爭文資價值評估報告內容,已就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財務規劃進行初步評估(原處分卷第145-147頁),諸如保存管理維護之財務規劃,關於未來保存修復部分,認應編列「修復及再利用計畫」200-250萬元、「規劃設計與因應計畫」概估220-250萬元、「修復與再利用工程」暫時概估600萬至3,000萬元、「緊急搶修工程」粗估100萬元,並說明其理由;又關於管理維護事項與經費概估部分,分為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防盜防災保險三項,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部分,乃分別就「內外環境之清潔」粗估每年20,000元、「良好排水之維持」粗估每年10,000元、「結構安全」粗估10年期管理維護100萬元、「材料老化」粗估3年50,000元、「設施、設備及管線之安全」粗估每10年100,000元、「生物危害」粗估每5年50,000元,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部分,乃分別就「使用(現況為閒置)」視使用強度而定,最低度使用粗估每年10,000元,低度使用粗估每年20,000元,「再利用」則視再利用內容而定,防盜防災保險部分,分為「防盜監視系統」租估每5年30,000元、「保全服務」租估每年10,000元、設置防災設備粗估每3年10,000元、「建築、文物或人員之災害保險」粗估每年10,000元,總而概估即基本管理維護每年8萬至15萬元,每年可申請被告管理維護補助至多15萬元(不超過70%),再利用之經費,每年有各級政府機關之各式文化活動、客庄推動、地方記憶、農村空間再生等補助可申請等語,並附註說明;又就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原處分卷第157-160頁),說明建議納入「產業遺產」、「系列遺產」之專業思維進行價值評估,並考量所有權人、建造物關係人保存意願,提出建造物範圍建議、定著土地範圍建議及影響評估等事項,其內容當已足可提供予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時參酌以為判斷,而被告所委託大澍傳藝文資工作室(洪澍顯)製作之文化資產初步評估報告,亦經提供被告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此由113年11月11日專案小組現勘審查會議時專案小組成員符宏仁之發言提及亦可認定(原處分卷第164頁),而該大澍傳藝文資工作室(洪澍顯)就此歷史建築初步評估確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實務經驗一節,亦經被告提出洪澍顯學經歷資料(本院卷第192-193頁)等為證,此後被告復召開114年1月12日說明會,再補充該專案小組現勘審查會議結論並作成系爭文資價值評估報告提供文化資產審議會,召開114年3月18日文資審議會,核諸於其評估報告內容,尚無事實錯誤或顯不合理之情形,應認被告已提出符合上開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且已供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參酌綜合判斷作成登錄之決議。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系爭文資價值評估報告有評估不足、未為評估以致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未基於充分事實為判斷云云,尚無可採。
3.依系爭文資價值評估報告「1-4鍾家磚窯土地及建物資料」(原處分卷第94-107頁)已附有土地地籍圖並記明:本案計5筆關聯土地皆為非都市土地。以下針對3筆窯體主要定著土地○○縣○○鄉○○段641地號(煙囪)、641-1地號(窯體)與642-1地號(窯體)進行權屬分析;另2筆○○縣○○鄉○○段642地號與○○縣○○鄉○○段644地號為通道以及未來修復工程可能借用範圍,可納入文資審議討論,併附上基本資料等語,則依上開記載及地籍圖內容已可明瞭,本件歷史建築湖口八卦窯之窯體本體定著土地即為○○縣○○鄉○○段641-1、642-1號土地,如湖口八卦窯除窯體本體定著土地外要向外延伸3公尺範圍,即會涵蓋到○○縣○○鄉○○段641、642號土地;嗣113年11月11日專案小組現勘審查會議委員綜合意見記載(原處分卷第168-169頁):「委員A:……(六)登錄建議:……3.建議定著土地範圍:窯體基址外擴3公尺為原則,並劃定必要觀覽通道。」、「委員B:……(六)登錄建議:……3.建議定著土地範圍:湖口鄉波羅段其他本體範圍外擴3米。」、「委員C:……(六)登錄建議:……3.建議定著土地範圍:湖口鄉波羅段641-1地號、642-1地號、641部分、642部分。……綜合意見:為不影響土地使用權益,定著土地範圍建議以必要之最小面積為原則,留設保護距離即可(本體外沿3公尺)。」則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於114年3月18日審議時參酌系爭文資價值評估報告內容,當已明瞭本件歷史建築即湖口八卦窯之土地範圍,除窯體本體定著土地為○○縣○○鄉○○段641-1、642-1號土地外,如窯體本體外另向外延伸土地範圍,即會涵蓋到○○縣○○鄉○○段641、642號土地甚明。準此,稽之114年3月18日文資審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86-192頁)可知,114年3月18日文資審議會委員(委員總數15人)於審議決議達半數出席委員(9人)過半數以上同意(5人)登錄歷史建築之決議後,進而就「定著土地範圍」審議表決時,而委員2、4、5、7、8、9均有勾選「範圍包含窯體及煙囪向外3公尺」此一選項,已足以判斷其係同意本件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會涵蓋到○○縣○○鄉○○段641、642號土地,故雖委員2、4部分就642號土地並未單獨勾選,亦不影響其審議表決結果關於本件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之認定。原告主張114年3月18日文資審議會審議表決結果並無涵蓋湖口鄉波羅段642號土地,據此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洵無可採。又原處分就本件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已載明為:「1.歷史建築本體:範圍、複圖、複道,面積:約 763.19 平方公尺。2、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範圍:湖口鄉波羅段 641(部分)、641-1、642-1、642(部分)地號等 4 筆地號,面積:約 1,205.17 平方公尺(實際保存面積需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是以,實際保存面積仍須以實測數據為準,原告執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因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會勘紀錄表(本院卷第407頁),所載於115年2月12日就該段641地號土地上之煙囪予以現場測量結果並據以推算本件歷史建築煙囪面積應為 3.57398 平方公尺,與原處分記載之煙囪投影面積2.01平方公尺有差距,指摘原處分有瑕疵云云,核無理由。
4.末者,被告召開112年8月22日現勘審查會議,係為第一次決定湖口八卦窯是否列冊追蹤,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邀請現場勘查者,不以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為限,亦可由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為之,且並無人數限制,已如前述說明,被告召開112年8月22日現勘審查會議所邀請者包括時任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王貞富、符宏仁,至黃俊熹委員則係以文資專家學者名義,已據被告說明在卷,並有112年8月22日現勘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原處分卷第32頁),並提出黃俊熹之學經歷資料(本院卷第187頁),堪認屬實,被告此部分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違反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洵屬無據,況此部分係屬被告就湖口八卦窯為列冊追蹤之階段,無礙本件爭訟之原處分作成登錄審議階段合法性之判斷認定。又本件湖口八卦窯經被告決定列冊追蹤、持續列冊追蹤後,嗣經核定為暫定古蹟,進入登錄之審查程序,已無所謂須再為持續列冊追蹤之程序,業如前述說明,原告主張112年12月4日持續列冊追蹤後,直到114年3月18日文資審議會已超過6個月未審議是否持續列冊追蹤而屬違法云云,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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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