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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1021號
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林聖崴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李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財法字第114139248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4002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蓮英,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樓美鐘、李雅晶,業經新任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1、179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㈠原告列報「第58欄」即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告核定為8,981,110,322元。㈡子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證券)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54,686,680元、「第58欄」負56,523,201元即以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調整數負56,523,201元暨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0元,及本年度抵繳之扣繳稅額14,116,813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負66,350,575元、114,142,898元及7,547,436元。㈢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列報本年度抵繳之扣繳稅額321,413,285元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下稱大陸地區所得可扣抵稅額)105,227,548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311,350,737元及71,663,873元。㈣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投信)列報其他損失0元,被告如申報數核定。㈤原告列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10,777,792,774元、大陸地區所得可扣抵稅額105,227,548元及合併結算申報公司本年度抵繳之扣繳稅額合計數341,648,353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1,247,899,838元、71,663,873元及325,016,428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116,164,74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追認:㈠原告「第58欄」344,685,677元。㈡原告子公司華南證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6,642,603元、「第58欄」545元及本年度抵繳之扣繳稅額861,691元。㈢原告子公司華南銀行大陸地區所得可扣抵稅額5,362,775元,追減本年度抵繳之扣繳稅額9,628,486元。㈣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351,328,825元、追認大陸地區所得可扣抵稅額5,362,775元、追減合併結算申報公司本年度抵繳之扣繳稅額合計數8,766,795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子公司華南投信之其他損失認定不得減除部分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損失之根源,係Private Equity Management Group(下稱PEM集團)負責人彭日成在美國加州成立私募基金管理集團,98年4月24日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下稱美國證交會)揭露PEM集團涉及龐氏詐欺(下稱PEM事件),致華南投信設立華南永昌連動一號及連動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標的價值大幅受損。華南投信為避免投資人信心潰散、大規模贖回風潮及對公司商譽與金融秩序之衝擊,經董事會決議以「原始申購金額扣除已領配息」之方式,以自有資金一次買回系爭基金受益人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並提前終止信託契約,於98年6月8日及6月15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核備,金管會並於98年7月3日核准在案。華南投信並於98年9月2日提前終止契約並受讓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先承受損失460,454,000元;最後一筆可回收債權於105年5月13日提前還款匯入接管人帳戶,惟因接管現金不足支付接管費用,實際回收金額為0元,該部分業務損失依當年度匯率折算為133,947,934元,於105年度確定實現,乃認列為其他損失(下稱系爭損失)。
 ⒉系爭損失係華南投信為維護商業信譽及事業存續所為之必要支出,與其營業活動具直接關聯性,依所得稅法第38條應准認列損失:依最高行政法院向來見解,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得列為損失者,以支付特定費用所得取得之對應服務,確實用於支援企業營業活動之進行為判斷基準,非以費用損失必保證營業收入之獲取,更非以營利事業有無法律上支付義務為要件。本件系爭損失係PEM集團涉詐欺行為所致,非因一般市場風險所生,況華南投信承擔系爭損失並非以保證最低收益或負擔基金盈虧為由,係為維護商譽、客戶權益及業務正常發展,配合金管會政策所為。被告徒援財政部94年11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404117580號函(下稱94年函)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提供利益、不負責基金盈虧、不保證最低收益」為由,主張系爭損失不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下稱投信事業)列報云云,實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先進國家如美國實務見解之認定相違。
 ⒊華南投信關於PEM事件之處理,係信賴金管會與財政部共同推動之「和解損失得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政策而全額和解,並經金管會明確核准,被告事後否准認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97年9月雷曼兄弟公司破產,連動債爭議全面擴大,金管會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以行政指導及業務准駁之方式,強力推動金融機構與投資人和解,並允諾將與財政部協商相關事宜,財政部於後提供和解損失得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務誘因,二者互相配合,形成一致之政策體系,華南投信信賴金管會與財政部共同推動之政策承諾與投資人達成全額和解,並謹慎依會計原則認列損失,卻遭被告事後否准,被告此舉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⒋系爭損失與財政部96年6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09630號函(下稱96年函)之規範意旨相符,被告自行增加該函所無之期間限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及行政平等原則:財政部96年函明揭投信事業配合金管會政策承擔結構債損失,核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本件情形與該函意旨相符。該函適用期間限於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本件金管會核准日期為98年7月3日,雖不在該期間內,惟本件連動債風波於95年6月30日以後並未告平息,且其屬保護商譽及維持業務正常發展所為之必要支出,解釋函令應遵循行政平等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但書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所適用規定,此不因發生期間而有異。被告雖以財政部96年函係於98年9月15日前發布,且未編入98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之釋示函令,未經核定自不再沿用,然本件申請金管會核准時,96年函應仍為有效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原處分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平等原則之要求,亦得適推適用該函之規定,方符租稅公平原則。
 ⒌基於行政平等原則及租稅公平,系爭損失應類推適用財政部97年12月1日臺財稅字第09704559460號函(下稱97年函)及98年4月7日臺財稅字第09800101160號函(下稱98年函,與96年及97年函合稱前揭3函)所列和解方式B,得認列損失:財政部前揭3函均表明就連動債銷售爭議與投資人和解、購入價格超過連動債市價之代償部分,得認列為當期費用或損失,應無行為主體為銀行或投信事業之差別,被告徒以主體形式差異為差別待遇,於法無據。
 ⒍系爭損失性質上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3條所稱之「其他損失」,被告以非呆帳、非投資損失為由否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告該項支出係承受對基金投資標的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而生,並非因債務人清償不能所生之呆帳損失,亦非單純投資失敗所致出資額折減,即係在特殊金融商品結構下,基於保護商譽及事業之必要支出,性質當屬「其他損失」,被告以系爭損失不適用查核準則第94條及第99條規定為由逕予否認,就不採納理由未予說明,應屬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撤銷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華南投信認列「其他損失」133,947,934元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投信事業依法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以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且不應有提供負擔損失情事。本件投信契約第12條及系爭基金投資說明書,載明華南投信不負責系爭基金之盈虧及不保證最低收益;依財政部94年函意旨,系爭損失133,947,934元不應由投信事業列報,亦無查核準則第94條及第99條規定呆帳損失或投資損失之適用。
 ⒉財政部96年函及97年函同意當投信事業符合前揭函釋之特定交易模式承擔損失,始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並限定以該項損失在金管會於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核准並實現者為限;且財政部96年函係屬過渡時期之核示,98年所得稅法令彙編已免列。另財政部98年函規定之和解方式中,和解方式B之處理原則,係「銀行」與投資人終止信託契約後,向投資人購入該連動債,在購入金額加計已配息金額不高於投資人原始投資本金時,購入價格超過連動債之市價部分,始得列為當期費用或損失,本件主體為投信業者,且系爭損失係以連動二號基金中,PEM集團所有之Algonquin不動產融資案之剩餘財產請求權減除處分該資產之最後一筆債權收回時計算而得,與財政部98年函不論所適用之主體、計算方式及認列點均有未合,無從類推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4年2月3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40002582號復查決定(本院卷一第371頁至40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10頁至421頁)、華南投信98至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一第349頁至369頁)、本件原告申報與被告復查核定結果(本院卷二第15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其子公司華南投信因PEM事件向系爭基金受益人取得剩餘財產請求權,所生系爭損失133,947,934元已實現,屬於查核準則第103條之其他損失,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第2項)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第3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第4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第21條規定:「(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第2項)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按基金帳戶別,獨立設帳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國內之銀行存款。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購買符合本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第2項)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可知投信事業之業務範圍,應亦為所得稅法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所稱之「本業及附屬業務」。又因投信事業係由投信事業募集信託基金,並將募得資金信託為獨立之基金財產,由基金專屬之專業經理人,為投資人之利益,從事金融商品之買賣操作,使投資人能從中賺取投資利潤,投信事業則經由收取操作服務報酬而營利,投信事業自身財產與其所募集之投信基金之財產應分別獨立,且投信事業對所募集之投信基金之基金受益憑證受益人不負基金盈虧之責,亦不得保證最低收益,若發生損失情事,應由該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負擔,募集基金之投信事業,並無應負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觀,投信事業以其自有資金承受無法獲償恐受損失之債務,此自有資金之使用行為,並非合理及必要;亦非投信事業之本業及附屬業務,更非經金管會核准之業務,自非其經營業務所需。
 ⒊財政部94年函:「說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同條第2項第5款復規定,不得有『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之行為。另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條第1項第11款第1目規定,公開說明書應以顯著方式刊印『本基金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本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依上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有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行為,亦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準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尚無應自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之公司債因發行公司財務困難所發生之債權損失,或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其他標的所發生之非經常性重大損失之責,故該項損失不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列報,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及第99條規定呆帳損失或投資損失之適用。」財政部亦以函釋說明基於投信事業不負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性質,投信事業無承受基金相關損失之責,無查核準則關於呆帳或投資損失之適用,亦即不得為營利事業所得得減除之損失。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子公司華南投信其他損失0元,被告如申報數核定。嗣復查階段,原告以111年4月22日勤稅1104077號函主張:華南投信經理之系爭基金所投資之標的,因發行機構PEM集圑遭美國證交會向美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凍結所管理資產,致系爭基金淨資產價值受影響,華南投信為維護商譽並保障基金受益人權益,終止系爭基金並依原始投資金額扣除已分配利益後之淨額,以現金向投資人購買取得系爭基金對PEM集團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並向金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核備,經金管會函復准予照辦;連動二號基金中PEM集團所有之Algonquin不動產融資案最後一筆可回收債權,係於105年5月13日提前還款匯入美國接管人帳戶,惟因接管人接管之現金不足以支應接管人費用,致實際回收金額為0元,該部分剩餘財產請求權所生業務損失133,947,934元已實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更正列報華南投信之其他損失為133,947,934元並退還溢繳稅款(訴願卷第661頁)。惟查,連動二號基金之投資說明書已明確記載:「注意事項㈠本基金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成立條件時生效,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本公司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本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本公司除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投資人在進行交易前,應確定已充分了解本基金之風險與特性。……㈢本基金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本院卷一第35頁)。準此,投資說明書載明投信事業不負責基金之盈虧及不保證最低收益;復參據前開說明及財政部94年函,系爭損失不應由投信事業列報營利事業所得得減除之損失,亦無查核準則第94條所定呆帳損失及第99條所定投資損失之適用,華南投信另購入剩餘財產請求權產生之損失,來自投信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亦非屬該公司應負擔,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於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原處分核定其他損失0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系爭損失係華南投信為維護商業信譽及事業存續所為之必要支出,與其營業活動具直接關聯性,依所得稅法第38條應准認列損失云云。惟投資人(客戶)購買基金,係考量其承受未來獲取高額利潤之「不確定性」(風險)範圍內,所為之理財行為;換言之,投資人從事投資行為本即應自負投資風險。又投信事業對於其所管理基金之資產中金融商品之價值減損,不負有任何風險,亦不負保障本金安全或保證獲利之責任。然本件華南投信卻主動介入,以其自有資金吸收客戶之投資損失,以此方式將本應由投資人承擔之基金價值損失風險,予以實現並歸屬在自有財產(債務),難認係從事與本業或附屬業務具有關連性之營業活動所導致的損失,縱係出於留住重要客戶之動機,仍非合理必要,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規範意旨,應不得將之列為費用損失自所得額減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華南投信信賴金管會與財政部共同推動之「和解損失得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政策而全額和解,並經金管會明確核准,被告事後否准認列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依前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4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可知投信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經明文規定且須由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於此範圍之外者,即難認屬特許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又基於投信事業保持專業、穩健經營品質及維持自身財務之健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針對投信業者本身資金之運用亦施以管制,除禁止貸與他人等規定外,針對非屬經營投信業務所需者,按同條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亦限制其資金僅能用於銀行存款、購買國內政府債券、購買國庫券等等穩健用途。至於同條項第5款規定,係於涉及個案特殊責由金管會就非經營業務所需之用途予以核准,仍係非屬經營投信業務所需,自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核准無關,與金管會對投信事業特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種類之核准,二者明顯有別。觀諸金管會98年7月3日金管證投字第0980031773號函所載,華南投信所報為保障基金受益人權益,擬以自有資金購入原告所經理之系爭基金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或分配基金資產請求權,承擔相關損失,並向金融機構借款以支應自有資金缺口乙案,准予照辦(本院卷一第347頁),乃係衡酌華南投信之投資人因系爭基金本金損失,擬自主籌措資金以吸收其客戶損失此個案情節,而對華南投信函復准予照辦所擬資金用途,惟亦要求華南投信仍應確保自身財務健全等旨(該函說明)。經核為金管會針對非經營業務所需之資金用途之核准,非謂金管會有以該函將其保證本金及負擔客戶損失等行為,認定為屬於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需事項,或屬於經營投信業務之合理必要事項,自無從認屬因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此外,依原告所舉證據,無從推認有和解損失得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既有政策可言(詳下述),金管會非稅務主管機關,其函復被告並無拘束力,則對於系爭損失133,947,934元是否屬於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需、是否屬於合理必要等課稅事實之認定,被告作為稽徵機關仍有本於職權,就稅法相關規定為審查之餘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實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損失與財政部96年函之規範意旨相符,被告自行增加該函所無之期間限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行政平等原則云云。惟查,財政部96年函之作成背景為:93年間投信業者因旗下債券型基金,投資過多低流動性且連結Libor反浮動結構債,因Libor持續上揚,導致債券價格下跌,即市場所稱之聯合投信事件(本院卷二第53頁)。金管會為保障投資人權益,避免此類投資人因基金淨值下降而大量贖回,進而造成系統性風險,影響金融市場秩序,要求投信業者應清理債券型基金所持有之結構債,財政部並因此考量投信業者係基於金管會之行政指導而承擔出清結構債之損失,經金管會與財政部協商後,為加速引導投信業者配合排除巨量結構債危機之金融政策,以穩定整體金融及社會秩序,財政部乃分別發布96年函(本院卷一第407頁)、97年函(本院卷一第403頁),按該等函釋規定投信業者必須於93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間(限期出清),以自有資金承擔結構債損失之交易符合函釋中所定之5種模式(限定模式),始能「例外允許」投信業者將出清結構債所生損失作為課稅所得減項。然本件與前開事件並非同一事件,金管會未曾為相類的行政指導,且財政部並未如上述事件同意當投信事業符合前揭函釋之特定交易模式承擔損失,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並限定以該項損失在金管會於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核准並實現,足見該事件屬個案處理且為過渡時期之處置,非金管會與財政部之通案政策,無從比附援引,並無違反行政平等原則,也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但書涉及新舊函釋不一致應如何適用之問題無涉,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㈥原告再主張基於行政平等原則及租稅公平,系爭損失應類推適用財政部97年函及98年函所列和解方式B,認列損失云云。惟原告所舉財政部98年函(本院卷一第405頁)之作成背景為:97年雷曼兄弟破產事件引發全球金融市場劇烈震盪,亦使國內投資人持有之雷曼相關連動債面臨重大信用及投資損失,進而引發我國連動債銷售及金融消費者保護等相關爭議,銀行公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受理多達23,404件案件,未申請公會評議、投資人與銀行自行和解的件數,則有8,835件。金管會為引導銀行加速積極和解理賠,乃與財政部協商,就銀行支付和解金或認賠客戶損失部分,例外容許銀行列報費用損失,以減輕銀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有新聞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55頁至61頁、第63頁至83頁)。財政部基於當時連動債糾紛影響層面廣泛,且連帶引發大量社會問題,甚至造成許多弱勢投資人頓時生活難以為繼,相關問題亟需快速解決,避免危害擴大至全面惡化,是經金管會協商後,財政部乃發布98年函即「銀行就連動債銷售爭議案件與投資人和解所涉所得稅處理原則」,其中關於銀行部分,符合3種和解方式者,銀行支付之相關和解金或損失賠償,可列報為銀行之費用損失以減除所得額,至個人投資人部分,其取自銀行之和解款項,不高於原始投資本金者,則不發生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問題。至於本件不涉前開金融風暴事件之個案處理,僅係華南投信將連動二號基金款項用於購買PEM集團成員發行之金融商品,致客戶產生大幅虧損。華南投信為挽救商譽與專業形象,也為挽回高價值客戶之信心及商機,乃以自有資金補足客戶本金,性質與98年函之情形顯非類似,自不足以比附援引而為可例外列報費用損失之適用。再者,華南投信於本件亦無符合財政部前揭3函釋所定要件,亦應認其並無財政部前揭3函釋之可例外列報費用損失之適用餘地,也無從類推適用,更無涉行政平等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告主張,亦難憑採。
  ㈦原告末主張:系爭損失性質上屬查核準則第103條所稱之「其他損失」,被告以非呆帳、非投資損失為由否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查核準則第103條第1款規定:「其他費用或損失:……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得准許列報,仍必須限於該支出對營利事業係屬合理且必要。本件華南投信依法不應負責基金之盈虧,亦不應保證投資人本金之安全及最低收益,不應以自有資金補足客戶之投資本金,不應承擔客戶之投資損失,其以自有資金補足投資人本金,如有商譽增益,亦屬保證收益、負擔投資人損失者,與其經理基金績效等業務無涉,因系爭損失而支出133,947,934元並非合理必要,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範意旨,不得列為費用損失等節,均如上述。則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損失而支出133,947,934元歸類為查核準則第103條其他損失此類,即可用以減除所得額云云,係原告主觀歧異見解,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子公司華南投信以自有資金補足客戶之投資本金,承擔客戶投資之損失,生有其他損失133,947,934元,被告應容許此部分列報減除所得額為無理由,原處分否准認列華南投信前揭其他損失,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調查PEM事件所涉詐欺乙案,波及華南、永豐、渣打、安泰、萬泰、臺中商銀等6家金融機構,損失合計250億元,是否均於稅上認列,並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為據,惟有關系爭損失之性質,本院認為屬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予以減除,自毋庸調查其他案例是否亦於稅上認列減除,至所引判決不涉投信事業以自有資金補足客戶之投資本金之事實,無從比照調查,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