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賴忠順
周其均
賴以立
李士哲
徐華燕
陳和順
林永鈞
鄭博升
劉立中
陳瑞珍
鄧興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發文日期)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0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二、經查,觀諸卷附行政訴訟起訴狀暨所附行政訴訟原告名冊(本院卷第33至69頁),原告漏未簽名或蓋章,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等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