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皮建中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雷兆衡律師
李宇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同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為○○縣「○○○○」000○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原眷戶皮○生之子。皮○生及其配偶先後於民國68年、79年亡故後,因原告胞姐皮○霞以原告名義向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現已改制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申辦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予吳○忠,經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依前陸軍總司令部(現已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戰部86年1月3日(86)伯耐字第35號簡便行文表(下稱系爭簡便行文表)作成之86年1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下稱原處分),註銷皮○生系爭眷舍權益,並將系爭眷舍改核配予吳○忠。原告前曾就原處分對被告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0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復就原處分對被告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亦經本院於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駁回確定。現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註銷皮○生系爭眷舍權益部分,再次本件提起確認無效之訴。
三、經查:
原告於114年11月6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處分准予原眷戶皮○生申請眷舍權益註銷部分處分無效」(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5年6月30日「行政訴之聲明更正及聲請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附冊中,准予『原配眷舍權益互換申請註銷』及『原配皮○生居住憑證申請撤銷』之處分無效」(本院卷第111頁)。稽之卷附系爭簡便行文表(本院卷第24、8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3、26、87-88頁),可知原處分係核定「吳○忠與故退員皮○生先生遺眷皮建中,兩員眷舍調配如附冊」、附冊內容其一者係將原分配予皮○生之系爭眷舍權益予以註銷(原處分附冊備註欄並記載:皮員遺眷皮建中申請轉讓本舍),其二者則係將系爭眷舍核配予吳○忠,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如前揭聲明所載部分無效,無論原告聲明所載文字係就原處分如何自為解讀而來,仍係於原處分規制效力範圍表示不服,核均係屬對原處分部分或全部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而原告前既曾對原處分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已告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案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9頁);則原處分已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就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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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