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307號
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思潔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鄭皓鴻
簡苓安
連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114考臺訴決字第11417002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楊智雄(下稱楊君)於民國89年4月6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人於113年11月22日離婚,因雙方對於分配楊君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檢附分配退休金申請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分配楊君之退休金(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嗣以分配退休金陳述意見書及分配退休金陳述意見(二)書補正相關文件,變更請求事項為申請分配其與楊君婚姻關係中自身未投保勞工保險及未參加勞工退休金制度期間之楊君退休金(見本院卷第89至104頁)。經被告114年5月29日部退一字第1145824197號函復:「台端(即原告)與楊君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得享有退休金;惟查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尚無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行使之規定,爰本案所請,經核與前開退撫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否准。」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114年10月3日114考臺訴決字第1141700244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勞工退休金年資僅1年10個月,離婚時僅47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及第54條強制退休之法定退休條件,無從享有退休金,不受退撫法第82條第2項之限制。原告婚姻關係有24年7個月,長達22年10個月為全職家庭主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或其他法律享有退休金,不在退撫法第82條第2項文義範圍內,得依退撫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楊君退休金。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係為彰顯配偶在家庭中之貢獻,被告僅因原告短暫所累積勞工退休金年資,全盤否認原告長年以來於婚姻家庭之貢獻,違反憲法第7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DEAW公約)之實質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3年12月17日(收文日期113年12月18日)分配楊智雄退休金之申請,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79頁)。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於95年4月至110年11月期間由多位雇主相繼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適用勞退條例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年滿60歲時即可依法請領,原告主張無從享有退休金顯非事實。原告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享有退休金,然現行勞退條例尚無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原告申請不符合退撫法第82條第2項互惠原則規定,被告否准並無違誤,且此一審核原則自107年7月1日制度施行以來始終如一,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此外,退撫法第82條規定適用對象為離婚配偶,並無針對特定性別(婦女)之差別待遇,故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所稱之歧視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退撫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2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第2項)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第83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公務人員退休金,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第4項)本條所定退休金之扣減、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由上可知,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是以雙方先行協議,並以互惠原則作為有工作配偶行使權利之限制,確保各職域間退休制度之對等。
㈡查原告與楊君於89年4月6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人於113年11月22日離婚,楊君係在職公務人員,原告依退撫法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於113年12月18日檢附分配退休金申請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分配楊君之退休金等情,有原告113年12月18日分配退休金申請書、楊君警察服務證、原告戶口名簿、114年3月31日分配退休金陳述意見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14年5月9日分配退休金陳述意見(二)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108頁),堪以認定。原告與楊君婚姻存續時間雖逾2年,然自95年4月至110年11月間,計有22筆多位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有原告114年5月8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勞退條例現無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相關規範,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退撫法第82條第2項所定「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本件既乏對等請求權之依據,顯不符法定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稱:勞工退休金年資僅1年10個月,長達22年10個月全職從事家庭勞動期間,未依勞退條例或其他法律享有退休金,且被告以互惠原則排除離婚配偶之退休金請求權,違反憲法第7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及CEDAW公約之實質平等原則等語;惟退撫法第82條第2項規範主體以「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為據,並非以其年資或享有權益之期間長短為判斷基準,自無離婚配偶依其他法律享有退休金期間,可分別計算或切割處理之分配請求權。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並非僅以退撫法第82條第1項離婚配偶於婚姻期間是否實際領取退休金,或是否曾從事有薪工作作為判斷標準,還應併同第82條第2項要件一體適用。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從事之家庭勞動,固具有家庭經濟及共同生活之貢獻,現行民法夫妻財產制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制度有相應之規範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條文參照),尚不能僅以其長期從事家庭勞動且未實際取得退休金,逕認符合退撫法第82條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㈣又退撫法第82條第2項規範內容,並非以性別作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亦非僅針對女性離婚配偶加以限制,而係以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及「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作為權利行使之條件,男性、女性離婚配偶均一體適用,故不能推論退撫法第82條第2項係以女性為不利益待遇之對象。退撫法第82條第2項互惠規定之目的,旨在避免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可被分配,但公務人員卻無法分配配偶退休金之單向不對等現象,係以其他法律是否賦予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作為客觀判斷標準,與性別、婚姻中家庭分工或個人經濟能力無涉。被告依退撫法第82條第2項否准原告之申請,並非對女性離婚配偶所為之差別待遇,亦無從僅因原告長期從事家庭勞動,即認該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或CEDAW公約所揭示之實質平等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