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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曾君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伊不服前未經書面告知即移送強制執行,後又不給予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下同)114年7月29日竹監企字第1140057743號函為由,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以訴狀表明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並經原告於115年1月2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