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233號
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暐竣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碧瑩
林雪娥
簡宇欣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35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前經實施勞動檢查後,審認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晚間9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OOO號之工作場所(下稱系爭工作場所或原告停車場)內,使所僱勞工陳俊建(自106年10月31日起僱用,下稱陳君)從事車牌號碼OOO-OOOO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時,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3款規定,使用安全支柱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致陳君發生「因維修車輛時身體遭曳引車車身下降壓住、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機械性窒息併缺氧性腦病變」致死亡之職業災害事故(下稱系爭職災事故),並以112年7月14日勞職授字第1120203474號處分書,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二)嗣陳君遺屬向被告申請陳君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下稱職災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下稱職災傷病給付),被告審查認定符合請領規定,遂分別以112年12月25日保職命字第11260346830號函(下稱112年12月25日函)及113年1月16日保職核字第112021361479號函(下稱113年1月16日函)核定發給45個月職災死亡給付(含5個月喪葬津貼及40個月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149萬8500元,以及112年4月11日至112年5月8日間,共28日之職災傷病給付2萬9828元在案。
(三)被告核給上開保險給付後,審認原告未依規定為陳君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遂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上揭職災死亡給付及職災傷病給付金額範圍內,以113年1月9日保職補字第1136000075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即職災死亡給付部分)及113年2月15日保職補字第1136003378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即職災傷病給付部分),令原告限期繳納149萬8500元及2萬9828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5月31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6379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原告猶有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陳君間非勞動契約,且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非屬職業傷病範圍
1.原告與陳君於106年10月31日約定,於同年11月1日開始由陳君承接原告所有之半拖車(按:即原告所稱「子車」)保養工作。嗣陳君於107年2月22日考取職業聯結車駕照後,另與原告約定進行運送工作。而半拖車保養工作與運送工作間,顯然係個別獨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二者締約時間、勞務給付內容、計酬方式及給付時限要求等關於契約重要之點均明顯不同,依向來實務對於勞雇關係有無均以「從屬性」為實質判斷之見解,自不得將半拖車保養工作與運送工作混為一談而概括定義其性質,被告關於從屬性之論述,顯然將半拖車保養工作與運送工作混淆,甚至逕以陳君進行運送工作為由,認定陳君就半拖車保養工作亦與原告成立勞雇關係,已有未洽。
2.原告與陳君就半拖車保養工作,並無限定進行時段;原告雖提供系爭工作場所讓陳君作為保養工作之場地,但只是因陳君進行保養工作無其他適當場所之故,且陳君以何種方式進行保養工作,不受原告限制,具有獨立性,陳君未完成工作,原告也不會扣錢,更無懲戒情事,顯然與勞雇契約工作時間、地點受雇主限制不同,足認欠缺人格上從屬性。又陳君之工作內容有自身專業性及技術性,非完全依原告指示為之,故即便陳君進行維修保養工作時,有受保養之司機在旁觀看,也與一般車輛交付保養廠進行維修或保養時,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會在旁觀看及確認之情況相似。另陳君在原告所借予其使用之系爭工作場所,尚會自行購置其他材料,並以其名義對外承接其他車輛之維護服務及賺取相關報酬,甚至其他司機稱其為「董ㄟ」,益見其為獨立之營業權利主體。此外,又陳君具有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能力,陳君未受到原告之任何指揮監督,與一般勞雇契約中限定勞工應以何種方式、種類提供勞務有所不同。且若陳君未依時完成工作時,原告不會扣錢,更無存在任何因此懲戒之依據或情事,依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規定,原告與陳君就系爭曳引車之保養工作確實欠缺人格上從屬性。
3.從事原告運送工作者,係駕駛原告之車輛,則車輛有何狀況本應向原告告知,此與使用車主車輛後向車主告知使用狀況無異,自無從以此論斷有任何從屬性;又司機對話內容雖亦曾提及「老闆叫你幫我換」等語,惟此部分僅有一張對話截圖,且係司機自己與陳君之私人對話,加上司機確實會自己另外找陳君維修,自無從認定陳君進行工作是來自原告或其代表人之指示。又由陳君與原告之會計戴玲玲之對話內容,所詢問之材料係屬於「子車」,可證原告與陳君約定之工作範圍確實為半拖車,且由原告尚須請其會計戴玲玲向陳君詢問是哪台車一節可知,原告顯然不知道陳君處理的工作內容,也反映出陳君是自己進行工作,未受到任何指示或監督,不具人格從屬性。
4.陳君進行保養工作,部分設備係由陳君自行準備,材料更係陳君自行向材料行下訂,顯然陳君確實具備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能力。又原告雖有與陳君約定半拖車保養工作之固定報酬,惟此係基於車輛有定期保養之需求,且工作之車輛增加時,報酬亦隨之增加,自不得以雙方約定按月就陳君進行之保養工作為定額給付,即逕認有經濟上從屬性。況且,倘若陳君是受僱於原告從事車輛保養之人員,以現今一般車輛保養廠或維修廠僱用師傅薪資行情高漲之情形,陳君豈有可能會捨棄外界更好的待遇?此益徵原告與陳君就半拖車保養工作並非勞雇關係,而係以自己名義承接原告半拖車保養工作,如此方可以四處承接維修相關承攬報酬。至於關於陳君進行運送工作與半拖車保養工作本不應混為一談。
5.陳君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承接半拖車保養工作,更以自己名義向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承接車輛維修工作,足徵就半拖車保養工作,陳君未經原告納入組織體系,且就半拖車保養工作,陳君亦未與原告其他公司人員分工合作,顯與一般勞雇關係要求員工配合其他員工共同為雇主工作之情形不同。又陳君進行半拖車保養工作如有不當導致損害發生,原告仍會向陳君求償。綜上,被告認定陳君為原告之勞工,乃對前述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未予注意,除有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更有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守之採證原則,則其認定事實悖於取證法則,同屬違法。
(二)本件不符合「勞工遭遇職業傷病」之要件
1.職業傷病之認定,須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後者乃指職務和傷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勞工生活上所面臨的危險,僅有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需由雇主負擔,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傷病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2.原告與陳君所約定之工作範圍僅有「子車」,「車頭」(按:即曳引車)並非工作範圍,系爭曳引車為陳君另外承接之工作。原告就曳引車車頭之保養維修均交由售車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原廠)進行,陳君亦曾親自將系爭曳引車送交原廠進行保養維修,而原告確實就系爭曳引車與原廠簽訂保養合約,系爭曳引車之買賣合約亦載明提供車輛傳動系統2年保固,保養合約第5條、第7條更載明原告若未依約定將車輛送回原廠保養維修會遭原廠排除服務。以系爭曳引車於發生事故當時約為1年左右之新車,尚在保固期間,原告實無使陳君承接系爭曳引車維修保養工作之必要。況且,曳引車須藉由電腦維護,陳君並無設備可以處理,陳君擅自於未使用安全設施之情形下,無端就其與原告所約定承攬工作範圍以外之曳引車氣囊部分,逕自加以檢修,陳君之死亡結果發生與執行職務無關,自非屬「職業傷病」。
3.陳君平時工作有偷喝酒之習慣,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已經提醒陳君不能飲酒,陳君仍執意飲酒,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主治醫師曾表示由陳君左側頸部之壓痕判斷,係遭緩慢擠壓所造成,足見本件事故確實是陳君自身處在酒醉影響狀態,復違規未使用安全設施之情形下,無端擅自就其與原告所約定工作範圍外之車輛氣囊加以檢修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所能預見,完全非原告所能控制之因素,自欠缺職務起因性,難認屬職業傷病範圍。
4.甚且,陳君擅自就系爭曳引車進行檢修時,原告代表人根本不在停車場內,亦不知陳君在修理何車,「原告所僱勞工陳君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下稱系爭職災檢查報告)亦指出原告代表人要求若沒有司機在旁監督,則不准從事工作等情,益見原告代表人並未指派陳君為系爭曳引車之氣囊進行檢修,本件事故之發生,實非原告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欠缺職務起因性之要件,不應認定合於災保法第36條第1項關於「勞工遭遇職業傷病」之要件,是本件應無從依災保法第36條規定向原告追償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被告未依職權調查陳君所遭遇之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逕認本件合於災保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顯未遵守行政程序法之取證規範,怠於履行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其認定事實違反取證法則,應屬違法。
(三)原告與陳君間就運送工作亦非勞雇關係
1.原告與陳君就運送工作僅約定須在時限內將貨物完好送達至指定地點即可,原告並未對陳君應如何提供勞務加以指揮,關於提供勞務地點亦無任何約定。又運送工作由各該司機自行決定是否承接,原告並無強令各該司機必須依照其安排送貨物不可。如有交通罰單、因運送延遲毀損載運物品或個人行為而受罰,會自陳君承攬報酬予以扣除,亦僅係將民法第661條規定及行政法上「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作為雙方具體約定,要難認為係監督處罰規定。況且,陳君進行運送工作如因個人行為導致所使用車輛毀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陳君從事運送工作,實具有承攬人特徵,已與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要件不符。
2.陳君進行運送工作之報酬,為原告對第三人承攬運送報酬百分之22,由陳君自行記載車趟細節於報酬計算表,完成後方能取得對應之報酬。又車輛之保養費、稅費、油費之成本原應直接由陳君負擔,為避免每趟貨物運送均須逐一計算成本,雙方遂約定陳君取得較低之承攬報酬,換取成本直接負擔,要不能以原告與陳君間便利計算成本之約定,即斷章取義認為原告與陳君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3.陳君與其他同樣承攬運送工作之司機,均是各自獨立並自行決定是否承攬原告工作、均得自主決定是否要休息,且均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承接運送之工作。又各司機間在進行貨物運送時,均是一人獨立運送,司機間並無任何分工合作之情形,原告與各司機間應屬「次承攬關係」,與勞雇關係無關。被告未具體指明陳君究與其他司機針對何處有分工合作情事,即逕認陳君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不僅與事實相悖,亦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4.本件無論是半拖車維修保養工作抑或運送工作,被告所為認定原須符合其頒布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然被告卻曲解指導原則中關於從屬性之定義,甚至與事實完全悖離,對於有利於當事人之情形未予注意,除有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外,其認定事實有悖於取證法則、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等,同屬違法。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與陳君間為僱傭關係
1.據職安署之系爭職災檢查報告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陳君除從事司機工作採論件計酬,以開車趟數及目的地距離再加給工資外,每月尚從事車輛保養工作領有固定工資3萬5000元,其保養工作所需主要設備、材料及工具均由原告置備、管理及維護,原告亦要求陳君要在停車場從事車輛保養工作,並須有司機在旁監督其工作。又原告之員工僅陳君一人負責車輛保養,並由其親自履行車輛保養工作,如陳君未完成保養工作,亦不會被扣錢,顯見陳君並無民法承攬人特徵。原告既為指揮監督管理陳君從事勞務並提供報酬之人,與陳君間實已具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認屬僱傭關係。
2.勞動契約之判斷因素包括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經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者,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即應屬勞動契約。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第3條第1項第8款所載「勞務提供者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係指勞務提供者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其勞務成果係歸雇主所有,非指勞工不得再受僱他人或另行接案。因此陳君是否可自行替他人維修賺取報酬,並不影響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人格上從屬性之判斷。
(二)陳君係因執行職務受傷致死,原處分一、二於法無違
1.原告所稱其與陳君約定之工作範圍僅有半拖車,曳引車並非工作範圍,且曳引車與半拖車有各自獨立之車牌,曳引車係由原廠依保養合約進行定期保養,曳引車之氣囊並無問題等節,至多僅能證明曳引車係由原廠「定期」保養之事實,仍不足以否定曳引車屬陳君從事原告車輛「平日」維修保養工作範圍。
2.陳君發生事故送醫急救時,並無檢驗酒測值,難以認定陳君當時係處於酒醉狀態。另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5月8日112南相字第77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陳君死亡方式為意外死,死亡原因為「維修車輛時身體遭曳引車車身下降壓住、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機械性窒息併缺氧性腦病變」。再據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所載,原告使陳君從事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時,因未使用安全支柱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當陳君拆除氣囊風管接頭後,因氣囊內部空氣瞬間洩漏,導致曳引車車體大樑及氣囊突然垂直下降,造成陳君左側頸部被差速器芯子壓迫而窒息,導致傷重死亡。從而,原告未依規定為陳君辦理職業災害保險投保手續,且陳君遭遇職業傷害致死亡,業經被告核定發給職災死亡給付、職災傷病給付在案。被告自得於陳君職災死亡給付及職災傷病給付金額範圍內,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命原告限期繳納149萬8500元及2萬9828元,且原處分一、二已敘明理由,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相符。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112年7月14日勞職南5字第1121806760C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職災檢查報告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1至23頁)、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7頁)、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1頁)、勞動部112年7月24日勞局納字第11201825292號裁處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受理審核清單(見原處分卷第25至27頁)、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見原處分卷第5頁)、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9頁)、被告112年12月25日函及113年1月16日函影本(見原處分卷第41至46頁)、原處分、爭議審定書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60至65頁,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9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陳君負責維修保養車輛之範圍是否包含曳引車?
(二)如前述爭點為肯定,則陳君就原告之曳引車維修保養作業,是否與原告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三)陳君是否係因職業傷害致死亡?
(四)被告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令原告限期繳納149萬8500元及2萬9828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陳君負責維修保養車輛之範圍包含曳引車
1.原告代表人於職安署實施勞動檢查時,明確證稱:陳君以前有在汽車維修廠工作的經驗,具汽車修護專長,106年10月31日起,我請他到我這邊承包工作,主要是在公司停車場從事車輛保養工作,停車場停放車輛皆為原告所有,目前每個月固定承包金額3萬5000元。原告員工僅有陳君1人在做汽車的保養維修,別無他人做汽車保養維修。他在施作時,我有要求司機務必在旁監視他的工作,我也有跟陳君要求若無司機在旁,不得為汽車保養工作,停車場現場使用、材料、零件都是我提供。原告之車輛平日都在外送貨,我有要求陳君星期六下午一定要到停車場做半拖車保養,他一個星期要將停車場所有車輛上油一次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處分卷【下稱本院另案原處分卷】第49至52頁),可見原告確係以每個月3萬5000元之代價,請陳君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汽車保養工作。
2.證人即陳君之配偶李宜穗於112年5月20日接受職安署訪談時證稱:陳君原本在汽車保養廠工作,離職後約106年間至原告處工作,約定從事車輛保養維修工作,工作內容包括曳引車及引擎維修、輪軸保養等語(見本院另案原處分卷第58至60頁),而證人即原告司機洪明典於刑事另案警詢時亦證述:陳君平常都在系爭工作場所修車,偶爾也會幫司機移車去維修保養,陳君時常晚上都會在系爭工作場所內檢查曳引車車輛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776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0頁背面);證人高良榮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下稱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則證稱:我曾有一次看見陳君在系爭工作場所更換曳引車引擎,但未曾見陳君在系爭工作場所維修非原告車輛等語綦詳(見本院另案卷一第302頁、第305頁)。
3.復觀之陳君與原告其他司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顯示(見本院另案原處分卷第76至87頁、第91至94頁,相驗卷第138至155頁、第158至159頁),原告其他司機曾與陳君有如下對話紀錄:「(車室儀表畫面出現ABS故障警示)消不掉。」、「這個可以叫單邊的嗎?蓋子而已,撞破了。」、「感覺是冷媒,冷氣不冷了。有跟老闆說了。」、「(陳君)我修理好了,順便牛油也打好了,明天你就可以早點休息。」、「今天叫一個空氣包(即氣囊),我的壞了,拜託下午幫我換一下」、「車頭帶動輪有一邊air包(即氣囊)在漏,找時間回去再換」、「你今天有空換來令片嗎?」、「司機邊的窗戶關不起來了,司機邊窗戶馬達又壞掉了」、「中船座斷了,這還能開嗎?」、「排氣管好像破了,噗噗叫先跟你說一下,我等等傳給董ㄟ,風漏很快順便跟他說」、「司機邊的門關不起來了,六角鎖應該又壞了,要跟『老闆』說嗎?」、「『老闆』問說晚上能換黑油嗎?」、「建哥!我的車發不動!請你和我連絡?」、「油箱的油管越漏越多了……幫忙叫料有時間換一下」、「引擎聲怪怪的,我有傳給『老闆』,順便給你知道一下」、「建吖,我車頭雞龜漏氣(即氣囊),帶動軸,『老闆』叫你幫我換……」、「助手邊後照鏡窗戶上面的鏡子壞了,有跟『老闆』說了」、「破掉了,凸輪軸,是否磨損?」、「助手邊懶趴軸,『老闆』說做輪軸再處理。……跟你說一下車的狀況,不然『老闆』問起來又說你凹太死。」等內容;陳君與原告代表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有:「(陳君)(曳引車車頭照片)鏡子裡面的烤肉架也修好了」、「(陳君)老闆:麻煩你跟司機說一聲,兩天後再開窗戶」等內容(見本院另案原處分卷第88頁)。另參之陳君與原告會計戴玲玲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復顯示,原告向汽車材料廠商購買之汽車材料,係由原告簽收,原告會計並會詢問陳君出貨單所示之汽車材料,各係安裝於何輛車,陳君亦逐一以車牌號碼答覆(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67至276頁)。
4.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原告之司機均會就曳引車之設備問題,請陳君進行更換或維修,而陳君則會就其對曳引車設備維修之結果回報原告代表人,並請其向司機轉達維修後注意事項,另就其使用、簽收之汽車材料單則會回報與原告之會計進行核對後,由原告支付款項,而以原告名義對外購買,顯見陳君除維修保養原告之半拖車外,亦為原告進行曳引車之維修保養,並由原告負擔檢修所需之零件費用,堪認原告確係將其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工作,均交由陳君負責,陳君負責維修保養車輛之業務範圍,不僅有原告之半拖車,亦及於原告之曳引車。
5.至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僅將半拖車交付陳君從事保養作業云云,且證人洪明典於刑事另案偵訊時、證人即原告司機陳春林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亦應和其詞稱陳君僅負責半拖車之維修保養云云,然此顯然與前述事證不符,證人洪明典更有證詞前後反覆之情事,均難以採信。又原告所提出證人高良榮及證人即原告清潔人員李清林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則屬原告片段擷取證人對其有利之陳述,亦難以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系爭曳引車與半拖車是否有各自獨立之車牌,以及陳君是否有私下另外兼差從事車輛修繕工作,實與陳君之維修保養車輛之工作內容是否包含原告曳引車一事無關,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曳引車保養合約書、系爭曳引車買賣契約、系爭曳引車於原廠之維修保養紀錄、原告其他曳引車之維修保養紀錄及照片、系爭曳引車112年5月8日收費明細表等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10頁、第215至533頁),固可證明原告有與出售系爭曳引車之原廠就系爭曳引車簽訂保養契約,且原告之曳引車曾在原廠維修保養之事實,然此仍無從推翻系爭曳引車亦在原告與陳君約定維修保養車輛工作範圍內之事實。況且,細繹系爭曳引車保養合約第7條(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已列出多種排除維修保養之項目,益見系爭曳引車並非所有損壞情形皆屬該合約之履行義務範疇。遑論本件原告未曾提出何證據證明其確曾指示陳君勿對系爭曳引車進行維修,且由前述事證可知,陳君先前已有就原告之曳引車進行氣囊維修之情事,則原告既知司機就曳引車問題會請陳君叫料維修,並由原告支付材料費用,倘若原告認為曳引車非陳君之工作範圍,理應加以制止,或請其他司機、會計告誡陳君切勿私自維修,又豈有可能於陳君回報曳引車維修結果時,毫不聞問,甚至任由其叫料修繕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毫不可採。
(二)原告與陳君間就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為勞動契約關係
1.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由於承攬是獨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關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是前者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的指示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的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勞動契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是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⑴人格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的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因為雇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當程度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為人格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又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當事人之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由原告代表人於前揭職安署勞動檢查時之證述可知,原告公司僅由陳君1人負責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原告代表人並要求陳君應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該作業,且星期六下午一定要到系爭工作場所從事車輛之保養,甚至要求司機於陳君作業時在旁監督,亦要求陳君若無司機在旁監督,則不准從事車輛維修保養作業,並要求陳君每週要將系爭工作場所內所有原告車輛上油1次。又證人李宜穗於職安署訪談時及刑事另案偵查中亦證稱:陳君每天固定早上8點就要到系爭工作場所待命,協助驗車、同事車輛故障維修或老闆臨時交辦事項。原告代表人要求陳君白天依其安排之路線開車運送,且要求陳君週一至週五於晚間6至7時之後,都要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車輛維修保養作業,週六下午也要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車輛之基礎保養等語(見本院另案原處分卷第59頁,相驗卷第63至64頁)。參以證人洪明典於職安署訪談及刑事另案警詢時證稱:我白天都不在辦公室,傍晚將車輛開回來時,才會在公司遇到陳君,傍晚以後遇到陳君時,他都在公司從事半拖車保養工作等語(見本院另案原處分卷第53至54頁,相驗卷第10頁背面);證人陳春林於刑事另案警詢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證稱:陳君是原告保養曳引車輛之人員,原告公司僅陳君具有曳引車維修保養專業,我的工作是早上將曳引車開出去,大概下午回來,回來的時候會看到陳君在停車場,我駕駛之車輛如有故障,會告知陳君何處故障,請陳君處理,也會回報原告代表人,修繕的材料費由原告支付,又因維修工作有危險,故司機會在旁看著陳君作業,順便確認陳君是否有正確維修車輛故障之處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背面,本院另案卷一第295頁、第297頁、第299至300頁);證人高良榮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亦證述:陳君平日晚上均會在系爭工作場所工作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303頁、第305頁);證人即原告清潔人員李清林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我工作是不分假日的白天及傍晚5、6點,要在原告之停車場灑水,避免車輛進出揚塵,我工作時會看到陳君白天出車載貨,傍晚也會看到陳君在幫車輛上黃油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308頁),足見陳君就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受原告指示或安排,且不能拒絕,陳君並須親自提供勞務,堪認原告與陳君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3.原告代表人於職安署訪談時證稱:陳君保養車輛工作每個月領取固定酬勞3萬5000元,3萬5000元只是他在停車場維修保養車輛之薪資,除此之外,還有從事運輸工作之費用。車輛保養所需材料、工具都由原告提供,若約定之工作未做完,並不會被扣錢等語(見本院另案原處分卷第46、48、50、第52頁),且觀之卷附陳君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薪資單顯示(見本院另案原處分卷第61至72頁),陳君每月薪資結構確包含修保養車輛之固定薪資3萬5000元(原為3萬元,自111年11月起調升),以及隨實際從事運送工作結果計算之運送工作薪資,並得領取電話費等津貼,如全勤另可領取獎金3000元。由此可見,陳君就原告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工作,係依所提供之勞務,向原告領取固定報酬,其薪資及津貼等勞動條件受制於原告,而非依勞務成果計酬,且陳君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其提供勞務所需設備、材料及工具等業務成本,亦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而係依附於原告,為原告之目的而勞動,益徵陳君與原告間具有經濟從屬性。
4.原告從事汽車貨運業,陳君負責原告主要生財器具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作業,以維車輛妥善並完成客戶貨物運送工作,使原告營運獲利,且觀之陳君與原告會計戴玲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另案原處分卷第89至90頁,本院另案卷一第267至276頁),原告所有車輛維修保養所需更換之零件係原告以其名義對外採購,由陳君負責驗收,並於用於原告車輛檢修後,回報予原告會計付款等情,可見陳君係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中,與其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堪認原告與陳君間具有組織從屬性。
5.綜上所述,陳君與原告間就原告車輛(含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工作,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及親自履行等勞動契約之特徵,並無承攬人應負之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擔保責任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等情形,足見陳君顯係在從屬於原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原告給付報酬,陳君與原告間就原告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工作應為勞動契約關係。
6.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杜俊賢錄音譯文、至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發貨單、至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另案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5至165頁)及原告所整理其與陳君間不具勞雇關係從屬性之證據一覽表所示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至多僅能證明陳君有以自己名義,另在外承攬其他車輛之維修工作,抑或其工作內容可能具有若干獨立性,然前者只是陳君可否在外兼職問題,後者依前述關於前屬性認定之說明,只要當事人之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即可認定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故縱使陳君之工作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仍不足以推翻陳君與原告間就原告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工作屬勞動契約性質之認定。
(三)陳君係因職業傷害致死亡
1.災保法第27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第3項)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災保法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等保險事故,作為保險給付要件。又勞動部依災保法第27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是以,職業傷害致死亡應具備二項要件:⑴傷害係在勞工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所發生。⑵傷害及死亡結果與勞工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查原告代表人於112年4月8日上午指派陳君駕駛系爭曳引車至臺南市○○區新訓中心附近之客戶處並卸貨,當時陳君曾電話告知原告代表人系爭曳引車氣囊懸吊系統之氣囊有異常情形,原告代表人遂請陳君卸貨完成後,返回原告停車場更換另一輛曳引車(車牌號碼OOO-OO號,下稱他輛曳引車)繼續載貨。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陳君完成運送工作駕駛他輛曳引車返回原告停車場停放並稍作休息後,隨即對陸續返回原告停車場之曳引車及半拖車從事保養工作,至同日晚間9時9分許,陳君在系爭曳引車車體下方從事氣囊檢修作業時,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突然垂直下降。其後,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證人高良榮至系爭工作場所欲尋找陳君幫忙修車時,發現陳君已無意識躺在系爭曳引車大樑下方之地面,遂趕緊呼叫當時在停車場之證人洪明典、陳春林前來幫忙,由證人洪明典駕駛堆高機將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頂高,證人高良榮、陳春林分別持輪框頂住曳引車後側左右兩邊車輪後,再由證人高良榮、陳春林合力將車體下方之陳君拉出,證人洪明典隨即通報119救護,並由證人陳春林對陳君實施心肺復甦術,後由救護車將陳君送至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延至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仍傷重死亡,原告代表人則於112年4月9日0時57分,以網路向職安署通報陳君發生重傷職業災害,並於112年5月8日下午3時31分許,重新通報死亡職業災害。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陳君係因維修車輛時身體遭曳引車車身下降壓住,使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致機械性窒息併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等情,業經原告代表人、證人洪明典、高梁榮於職安署勞動檢查訪談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另案原處分卷第45至57頁),並有出貨單影本(見本院另案卷二第61頁)、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見本院另案原處分卷第35頁)、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1至23頁)、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7頁)各1份在卷可據,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由上述陳君受傷致死亡之過程可知,陳君係在依原告代表人指定維修保養車輛之時間及工作地點,從事維修保養車輛工作時,因維修系爭曳引車氣囊,身體遭系爭曳引車車身下降壓住,使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致機械性窒息併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自足認陳君係於執行職務時受傷,並因此導致死亡結果,陳君之受傷及死亡結果核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傷害致死亡。至原告所主張陳君平時工作有飲酒習慣,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已經提醒陳君不能飲酒,陳君仍執意飲酒等節,此純屬原告與陳君遺屬間如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是否應考量陳君與有過失問題,要與本件陳君因職業傷害致死亡之認定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四)被告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令原告限期繳納149萬8500元及2萬9828元,並無違誤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勞工保險即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勞工保險包含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參照),二者保障目的不同。鑑於職業災害法規分散,且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因受限於普通事故保險財務、加保範圍、投保薪資上限及給付水準等因素,致無法單獨調整以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更適足之保障,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立法者乃將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單獨立法,於110年4月30日制定公布災保法,並自111年5月1日起施行。
2.災保法第3條第1項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第12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第3項)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受僱於符合第六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第2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第4項)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第36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第4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五十二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準此,災保法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強制納保對象,故課予雇主等投保單位應依同法第12條所規定之時點為其勞工辧理投保手續之義務。為避免雇主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其勞工申報加保,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無法獲得保險給付,第13條明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自到職當日起算。此外,針對災保法施行前已到職但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工,亦明定其保險效力自災保法施行之日起算。復為防範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避免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第3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命雇主等投保單位繳納,以維基金財務安全。
3.如前所述,本件陳君負責維修保養車輛之範圍包含曳引車,其與原告間就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為勞動契約關係,且陳君係在執行職務時受傷,並因此導致死亡結果,而屬職業傷害致死亡。又陳君遺屬向被告申請陳君職災死亡給付及職災傷病給付,被告審查認定符合請領規定(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2日勞保2字第0940019883號令,被保險人遭遇傷病,符合職災傷病給付規定,於死亡後始由受益人提出申請傷病給付,得由受益人承領),乃以112年12月25日函依災保法第28條第4項規定認定陳君之月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並核定發給45個月職災死亡給付(含5個月喪葬津貼及40個月遺屬津貼)共計149萬8500元;復以113年1月16日函核定陳君112年4月11日至112年5月8日間,共28日之職災傷病給付2萬9828元等情,有職災傷病給付/照護補助受理審核清單(見原處分卷第25至27頁)、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見原處分卷第5頁)、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9頁)、被告112年12月25日函及113年1月16日函影本(見原處分卷第41至46頁)各1份在卷可據,則原告既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陳君投保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且陳君遭遇職業傷病死亡,其遺屬請領職災傷病給付及職災死亡給付,被告亦確已核發職災死亡給付149萬8500元及職災傷病給付2萬9828元,則被告於該等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二確認原告應繳納金額為149萬8500元及2萬9828元,並令其限期繳納,於法有據,難認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處。
(五)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核定發給陳君遺屬職災死亡給付149萬8500元及職災傷病給付2萬9828元範圍內,分別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令原告限期繳納149萬8500元及2萬9828元,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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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