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中華家國黨(兼附表編號2至30號之被選定人)
代 表 人 梅峯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芳
馬思剛
許寶仁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45000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而應駁回。
二、次按訴願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1人至3人為代表人。(第2項)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第24條前段:「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第4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47條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或其代表人……住、居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可知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訴願代表人,並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訴願書應記載訴願人之「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應記載其代表人之「住、居所」,乃為訴願文書之送達處所,受理訴願機關自得依訴願書記載之地址,以為合法之送達處所。
三、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前揭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係為訴願文書之送達所準用,已如前述。因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並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依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392號函等(詳如附表原處分字號欄,下合稱原處分)廢止原告暨附表編號2至30等政黨(下稱原告等)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原告等共同提起訴願,訴願書並載明選定中華家國黨(代表人梅峯)為訴願代表人,其住居所為「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23號7樓之1」,同時提出之委任狀,其上受任人中華家國黨(代表人梅峯)之住居所亦係上址,且均經中華家國黨(代表人梅峯)及委任人等蓋章確認,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117頁)、訴願書、委任書(訴願卷一目次1第2至10頁)附卷足佐。而受理訴願機關前以訴願代表人陳報之上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將訴願決定書向該址送達,於114年1月21日經該址國泰杭州大廈管理委員會即接收郵件人員蓋章並代為收受,此亦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訴願卷三第252頁),並經原告中華家國黨之代表人梅峯當庭陳明其確有收受(本院卷第120頁),則如前述,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本件應以訴願決定書,向訴願書所載訴願代表人上開地址送達日即114年1月21日完成送達,且訴願代表人住居本院所在地,並無須計算在途期間,故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算,至114年3月2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又本件訴願決定末頁業已載明「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並無附記錯誤之情形,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中華家國黨於114年3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本院卷第25頁)始擔任被選定當事人遞狀向本院起訴,此有起訴狀(本院卷第25至34頁)、經蓋章之選定當事人同意書(本院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查,是其起訴已逾法定期限,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均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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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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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39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5244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60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52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58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61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64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92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99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801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806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35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36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37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38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40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45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51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56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44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75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74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73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72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50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59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652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5241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341號函 | |
| | 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461號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