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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基錮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宗賢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振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4年2月14日訴113022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曾參與被告標案名稱「加油站地下油槽清洗」(採購編號:DGA1300001),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92,000元,開標日期為113年8月13日之採購案投標,因不服被告審標及決標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加油站地下油槽清洗」(採購編號:DGA1300001)採購案之審標及決標處分為違法;撤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4年2月14日訴113022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決定。惟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設於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2號,且相關審標及決標之標案預算金額為19,992,000元,金額已逾1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