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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陸軍第六軍團三三化學兵群

代  表  人  曾傳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弘文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關於上訴,採到達主義,上訴是否逾期,自應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時為準,至其於何時發信書狀,自可不問。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5日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判決經以郵務方式,於115年2月12日送達上訴人處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上訴人若不服本件判決而提起上訴,自應依首揭法律規定,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併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人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至遲在期間之末日115年3月9日提起上訴(原期間之末日假日,順延至翌日),方屬適法。惟上訴人竟直迨115年3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總收文戳為證,顯已逾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復查本件並無何回復原狀之聲請事由,其遲誤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