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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國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經法訴字第11417302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10年4月12日府經工行字第1099054063號函核定納管未登記工廠納管在案(納管編號:P6800488,廠址:桃園市○○區○○里○○街0段00巷00號,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並告知於112年3月19日前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嗣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提送,經被告認核有應補正事項,故以113年6月16日府經工行字第1130166301號函限期原告於同年8月12日前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齊全將予以駁回;嗣原告仍未備齊相關文件,被告再以113年9月4日府經工行字第1130250401號函,促請原告於同年9月19日前補正並告知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將予以駁回。然原告仍未檢附完整文件,被告遂以113年12月10日府經工行字第1130349142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12月31日前補正,惟原告逾期限仍未補正完全,被告爰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2月11日府經工字第112905277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納管工廠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114年2月11日府經工字第1129052775號函)及訴願決定(114年5月12日經法字第11417302550號函)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申請納管暨工廠改善計畫案件,應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原處分已於11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蘆竹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1至12頁)。又原處分送達時之原告地址,因係在桃園市蘆竹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4年3月19日(星期三)。惟原告遲至114年4月2日始經由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工業行政科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有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工業行政科收文日期章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4頁),是其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