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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信隆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惠博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以先經訴願程序(或特別法上免除訴願程序或設置相當於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為限,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記載訴訟標的、檢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7月8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惟未補正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原處分,雖循序提起訴願,但未待訴願決定作成,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