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723號
115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哲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塗朝陽
送達代收人 蕭月華
訴訟代理人 程彥凱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妘
許博淳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通傳北字第1145000915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地訴字第1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向財政部關務署申報進口由ROTORK CONTROLS(SINGAPORE)PTE LTD.(下稱ROTORK公司)賣出的具有藍芽功能之IQ系列電動驅動器(型號包括IQ10、IQ12、IQ18、IQ19、IQ20、IQ25、IQ35、IQ40、IQ70、IQ90、IQ95、IQ12S、IQM12、IQM20、IQM25、IQM35、IQT125、IQT250、IQT500,下稱系爭商品)共計44次(日期、進口報單號碼及數量詳如附表所載)。經財政部移請被告查處調查後,認定系爭商品具藍牙無線通訊傳輸技術功能,屬被告10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7950號公告第2點第7款之低功率射頻器材(被告114年2月3日通傳北字第11350043250號修正公告後改列第2點第8款),應憑進口核准證或審驗證明辦理輸入,惟原告未依法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或審驗證明即辦理輸入系爭商品,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經於113年6月25日、113年8月6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上開44次違章行為,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裁處,並按其情節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處罰,作成114年4月8日通傳北字第114500091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原告上開輸入系爭商品44次行為,每次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總計罰鍰220萬元(已於114年5月9日繳納完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法律效果除裁罰外,並有「通知限期改正」之規定,屆期未改正始得作為後續按次處罰之前提。本件被告未曾作成命限期改正處分,即直接就首次發現原告之前過往行為,按報單數量一次性併罰,使原告於知悉被告具體認定後,並無提出改善證明之機會,有違限期改正制度之目的,且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
㈡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雖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但一行為之認定,應綜合個別法規範目的、保護法益、違法狀態之持續性、行為間時間與目的之密接性、是否曾經主管機關明確舉發或裁罰而切斷行為單一性等因素判斷。本件原告行為,所輸入者均為同系列電動驅動器,係基於同一法規認知錯誤所致,原告於知悉被告見解後即開始補辦認證、登錄及改善,本件應被評價為同一營業脈絡下之接續性違規狀態,而非44個責難基礎完全獨立之違規行為,且被告未按貨物數量、型號風險或實際流通狀態評價,逕以「一報單即一行為」裁罰,欠缺一致法理,且未提出具體法律評價理由,有違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㈢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要求者,是對裁處罰鍰整體合法性與妥當性之審查,於多次併罰案件,主管機關不僅應審查每一次形式上是否低於法定額度,亦應審查累計罰鍰對人民財產權所形成之整體不利益,本件被告僅對於每次違章行為由10萬元減至5萬元,未進一步說明其總體裁量,原處分難認合法。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65條第2項未經核准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行為,其法律效果係由行政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可知「裁處罰鍰」與「命限期改正」乃併列之法律效果,尚非以「命限期改正」為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前置程序。至於原告所稱「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係指「不履行改正義務」之續行處罰,此與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之「未經核准輸入行為」之裁罰不同。
㈡本件原告輸入行為橫跨111年4月11日至113年1月31日,多次輸入行為各自獨立、完整,且非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各次輸入之數量及型號內容亦屬有別,其各自行為時,本應注意卻怠為注意應向被告申請核准,每一次輸入行為均完成一次裁罰構成要件之時限,且分別造成國內電波秩序之法益侵害效果,違規行為本質不具重複、反覆實施之集合性概念,不應認屬同一違法行為。
㈢被告已衡酌本案具體情節及原告陳述意見,於適用裁量基準時,考量原告於3年內未具相同違法事證,每一違規行為違法情節列為「普通」等級,依裁量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及其它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5分、0分,合計積分5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1級,對應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之罰鍰額度,每一違規行為各核處罰鍰10萬元,經業管單位提請委員諮議會議討論,考量原告在違規輸入多次後,財政部關務署始將相關事證移送被告裁處,致原告無法於違規初期即予改正,同時考量案關貨品係使用免執照頻段,該頻段使用者須忍受干擾,其所生影響較低,故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每一違規行為罰鍰額度減輕為5萬元,44次行為,共計罰鍰220萬元,已就有利不利被告情形均予注意。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財政部113年5月22日台財關字第1131013013號函(原處分卷第1頁)所附系爭商品之進口報單(見附表所在卷頁)、被告113年6月25日通傳北決字第11350020240號函(原處分卷第154-155頁)、原告113年7月5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156-158頁)、被告113年8月6日通傳北決字第11350025490號函(原處分卷第159-160頁)、原告113年8月19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161-165頁)、被告114年3月19日第15次委員諮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70-17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72-178頁)、原告114年5月9日繳款證明(本院地行卷第75-78頁)、被告10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7950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89-190頁)、114年2月3日通傳北字第11350043250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91-193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同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又主管機關即被告(參照電信管理法第2條)依前揭規定,以10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7950號公告「應經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該公告第2點第7款規定(被告114年2月3日通傳北字第11350043250號修正公告後改列第2點第8款)將低功率射頻器材公告為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準此,為維持電波秩序,輸入低功率射頻器材,應經被告核准,如未經核准輸入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如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2.依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3項、第5項規定授權被告訂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下稱作業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者,應依其用途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核准證申請書(附表三)及其相關文件(附表四),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進口核准證……。」第13條規定:「……低功率射頻器材……已取得審驗證明者,得憑審驗證明辦理輸入。」另依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5項授權被告訂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下稱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8款、第5條第2項第1款、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審驗證明是指該辦法核發之型式認證證明等,型式認證證明則係由申請人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檢驗報告,再檢附相關文件向驗證機關(機構)申請審驗合格後所核發。準此,低功率射頻器材之輸入,須經被告核准,即輸入人須事先向被告申請核發進口核准證或取得審驗證明,始得輸入。
㈡經查:
1.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以進口方式輸入系爭商品共計44次,系爭商品所具有藍芽功能屬於低功率射頻器材,原告輸入前均未事先向被告申請進口核准證或審驗證明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且業據事證認定如前,已堪認定。又原告為80年間核准設立之公司,經營包括精密儀器、電器、電腦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稽(本院地行卷第21頁),本應注意自國外輸入貨物如涉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時有須向被告申請核准之規定及公告,卻在明知系爭商品具有藍芽功能之情形下,疏未依前揭規定事先向被告申請准許,即以進口方式輸入系爭商品共計44次,其主觀上雖無故意,仍有疏未注意之過失。是以,原告前揭44次輸入行為,當已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
2.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是以:「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涉及處罰規定時,如為實質上的數行為,原則上應分別處罰。至於違規行為數的認定,須考量法規範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就具體個案的事實情節,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參照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構成要件係以未經核准,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之構成要件行為,顯非重複、反覆實施行為之集合性概念,且其保護法益係為維持國內電波秩序,就國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發射無線電(磁)波影響國內電波秩序之虞者,採取事前管制方式,要求輸入者先向被告申請准許後,始得輸入。原告未事先向被告申請核准,於111年4月1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以進口方式輸入系爭商品共計44次(日期),其違章期間長達1年9個月餘,輸入時間、商品型號及價格、數量各有不同,各次輸入行為,客觀上均為一個獨立的輸入行為,並無時空密接性,主觀上亦非基於同一意思表示下之同一行為,每次輸入行為即完成一次裁罰構成要件之實現,且分別造成影響國內電波秩序之法益侵害效果,自應分別成立其行政罰責任。原告主張至多應僅構成一次裁罰行為,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洵無理由。
3.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每一次輸入行為,依前揭規定法定罰鍰金額10萬以上100萬元以上,被告於此範圍內,適用其所訂定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原處分卷第166-169頁),在原處分已載明本件考量原告於3年內未具相同違法事證,每一違規行為違法情節列為「普通」等級,依裁量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5分、0分,合計積分5分,對照裁量基準第3點之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1級,對應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之罰鍰額度,每一違規行為各核處最低法定罰鍰10萬元,經業管單位提請委員諮議會議討論,另考量原告在違規輸入多次後,財政部關務署始將相關事證移送被告裁處,致原告無法於違規初期即予改正,同時考量系爭商品係使用免執照頻段,該頻段使用者需忍受干擾,所生影響較低(按:即指免執照頻段內之其他使用者如通信或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設備之使用,本須忍受相當程度之干擾,故相對而言,可認原告所生影響較低,已具被告當庭說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6頁、原處分卷第194-197頁之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3.8.2及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故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每一違規行為罰鍰額度減輕為5萬元,共計220萬元等語,被告當已依裁量基準及考量本件具體個案情形之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為裁量,且參酌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地行卷第21頁),原告為實收資本額25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所示各比進口報單所載營業稅稅基數筆達百萬或千萬不等,核諸此等原告資本及交易金額,綜合衡酌其整體違規情節、財政能力,本件44次違章行為裁罰總額220萬元,核屬適法,難認有核顯有過當致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云云,難認可採。
4.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命限期改正即逕為裁罰,適用法律錯誤,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原告後續已經取得藍芽製造商原廠授權使用該型號合格標籤並登錄被告型式認證平台,已有改正行為云云,並提出「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在卷為憑(本院地行卷第53-58頁)。惟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律效果,首要為罰鍰,為對於行為人過去所為未經核准,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行為所為之制裁,而其中「通知限期改正」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如處分相對人未依前述負擔處分之內容履行其義務者,依本項後段規定,其法律效果為連續處罰。亦即,主管機關如依此規定所為之「限期改正」,係就特定事項,科行為人以「限期改正」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而非以行為人過去所為違法輸入行為處罰對象。是以,對於第1次違反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人,應依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前段前段規定,科處罰鍰,如有同時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始依同項後段規定,按次處罰,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規定之適用前提要件並不相同。本件原告前揭輸入行為,已違反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此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裁處罰鍰,其成立本非以原告嗣後有無依限改正為構成要件,況本件原處分亦無同時命原告限期改正之負擔處分,原告嗣後所稱已取得型式認證等語,係為其日後再次合法輸入系爭商品所為,即與本件違章行為之構成無涉,原告執此主張,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共計44次行為,依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共計220萬元,核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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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