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信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俐君(董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第2款、第5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或提出釋明上訴人具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