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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833號
115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薛浩信即至富餐飲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王君任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洪郁嵐             
            邱琬婷(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府訴二字第1146081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經營位於○○市○○區○○街00號餐廳Bar Emperor(下稱系爭餐廳)。被告依民眾反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派員至系爭餐廳執行查核,查得系爭餐廳內廚房及吧台區貯存如附表所示之35項食品(下合稱系爭逾期食品)皆已逾有效日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另原告未投保產品責任險違反食安法第13條規定;復於113年6月5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於系爭餐廳貯放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逾期食品,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7月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26958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原告貯存逾期食品共計35項,每項裁罰6萬元),另就原告未投保產品責任險違反食安法第13條規定部分裁處3萬元。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10月29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607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關於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部分,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㈡嗣被告以113年11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64631號函請原告說明相關事項,並於113年11月28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復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經以114年2月6日FDA食字第1139092921號函復(下稱
  食藥署114年2月6日函)後,審認原告於系爭餐廳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逾期食品,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2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430021312號裁處書,原告於系爭餐廳貯存逾期食品共計35項,每項裁處罰鍰6萬元,總計罰鍰210萬元(下稱原處分),另就原告未投保產品責任險違反食安法第13條規定部分裁處3萬元(非本件訴訟標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逾期食品除附表編號4、20所示外,其餘項目均為原告個人物品,並未提供民眾食用,不構成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食品:系爭逾期食品除附表編號4、20所示係用以製作系爭餐廳餐點外,其餘33項系爭逾期食品(下稱系爭33項逾期食品)均係原告自己料理使用或用以製作員工餐,非系爭餐廳餐點所有使用之原物料,原告因長時間待在系爭餐廳工作,一時疏失,為圖料理三餐之便乃將其餘系爭33項逾期食品置於系爭餐廳。而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1條、第3條、第6條規定規定,食品業者之倉儲,如所貯存者係其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如有逾有效日期,故應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予以處罰,惟如一起貯存者係其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以外之物品或包裝材料,而有將未能防止交叉污染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料與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一起貯存者,則係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應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始得依該條項處罰,最高行政法院第109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逾期食品依據證人○○○○○證述可知並非皆會供餐點所用,有些是客人給原告的東西等語,且附表編號1、2、16、21所示者與店內菜單核對後,可知並非店內餐點會用到的食材,附表編號1、2所查獲地方為原告店內吧檯下方冰箱,非店內廚房查獲,足證系爭33項逾期食品均非原告供營業使用之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應不構成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㈡原處分對行為數認定顯有違誤:縱認原告有未盡注意義務存放系爭逾期食品之疏失,然其並非基於製造食品、流通市面目的而放置,且僅係消極未為移置(區隔)或丟棄,無積極提供逾期食品予他人食用之故意或可能,違規情節難謂重大;況本件逾期食品均係在原告管領力之下,系爭33項逾期食品與系爭餐廳產品無涉,絕無流通市場遭他人食用致影響健康之可能。原處分未考量本件原告違反義務之動機、影響程度及所生危害等因素,逕以逾期品項個數認定違規行為數,實嫌速斷。又原告係以同一具有繼續性質之貯存行為,將系爭逾期食品擺放於系爭餐廳,於同一時間被查獲,於查獲之同一地點空間內,另擺放諸多大量並未逾期之正常合格食品,可見逾期食品數量所佔比例甚低,違反之手段及動機目的均甚輕微,衡量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及第4條之各款情形,原告之貯存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而非數行為。
 ㈢被告有裁量過苛及裁量怠惰之違法:縱認原告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然大部分食品皆未使用、流通市面,僅因原告為日本華僑,對臺相關食安法令不甚熟稔,始未注意定期清理逾期食品而長期放置於店內,但原告未使用上開逾期食品。且原告經營之店規模非大,商號設立時資本額僅68萬元,112年營業額約480萬元,113年1至5月之銷售額約162萬元。然被告就本件裁罰之金額卻高達原告資本額之3倍多,其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甚明。從而,被告於裁處時未審酌原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以避免造成個案過苛之處罰,又未注意個案違反之動機、程度及所生危害及損害等,考量是否較輕而酌予減輕其罰,卻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造成本案之處罰顯然過苛之情況發生,應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目的,在防患未然,防止逾有效日期食品流入市面之可能,即不論被查獲時有無流入市面之情形,皆應確保食品管理上安全無虞,與業者之權利義務並無相悖,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顯係怠忽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況即便如原告所稱系爭逾期食品為自行使用或為員工私人所有,其仍負有監督管理責任,應定期檢查及報廢處理,以防誤用之可能。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查獲系爭逾期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且擺放方式並未與未逾期食品區隔,亦無明顯標示,致有誤用之可能。則原告既為食品業者,自有遵守食安法規定之義務,應時常自主管理定期查核食品,發現逾期時,應即時予以廢棄物作業處理,確保食品之品質及衛生安全管理,與是否流通市面、員工私人物品及自己食用食材無涉,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有關食安法行政罰行為數之計算,依食安法第55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並參酌食安法第15條規範目的,旨在防範可能肇致污染、腐敗、損壞之食物對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並課予食品業者應定期檢查且即時處理有異狀之食品,以防止食安事件發生,換言之,應自各該食品逾有效日期起,負有處理、報廢之作為義務。系爭逾期食品貯存位置,分散貯存於各冷凍冷藏冰箱、烹調區、烤爐區等位置,且與正常食品比鄰放置,毫無區隔,亦無明顯標示,誤用風險極高,恐使相關餐點流入市面或消費者口中,與食安法第15條第8款立法意旨相悖,若以原告主張之1行為計算,恐難衡平國民健康維護與行為人義務違反所生風險之制裁。爰被告係依食品「不同品項之物品」之規定,認定為35項逾期食品,核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13年5月13日查驗工作報告表、限期改善通知單、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照片【被告114年9月5日函本院附件(下稱原處分卷)第39-255頁】、113年6月5日訪談原告之調查紀錄表及釐清清冊(原處分卷第256-265頁)、前處分(原處分卷第1-6頁)、臺北市政府113年10月29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60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7-17頁)、被告113年11月1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64631號函(訴願卷第354-355頁)、113年11月28日訪談原告之調查記錄表(原處分卷第307-314頁)、原告餐廳菜單(原處分卷第305、306頁)、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333-350頁)、食藥署114年2月6日函(訴願卷第419-42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8-23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4-38頁),暨被告於審理時陳報現場圖及照片(本院卷第231-23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食安法第3條第1、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準此,系爭逾期食品為食安法定義之食品,原告為食品業者。
 2.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是以,原告為經營餐廳之食品業者,餐廳內用來貯存食材或調配、烹煮餐點食物的區域,除非有設置逾期食品廢棄專區或將逾期食品明顯區隔於他處足以明示為逾期食品防免外流使用、或確無可能使用於餐廳所供食品、抑或已明確標示屬於個人物品外,自不得於其餐廳內該等區域內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如有違反,主管機關應依前揭規定處以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鍰。此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要旨,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對於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予以禁止,旨在防免逾保存期限之食品行銷市面危害他人健康,故只須有貯放過期食品之行為,即已違反該規定,食品業者行為人有無實際已將該過期食品對外銷售或供人食用,並非所問。
 3.食安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5條之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前揭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五、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第4條規定:「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復按違規行為個數之判斷,應著眼規範之目的與對違規行為之合理評價及責難,不能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而牴觸規範目的之情形。易言之,對於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益、違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各種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觀諸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係課予食品業者不得有特定行為,而非將反覆多數違規行為集合成單一營業行為予以規範。而同法第55條之1復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法所為之行政罰,訂定其行為數之認定標準。觀諸衛生福利部依授權訂定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明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之行為個數依不同日之行為、不同品項之物品、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受侵害對象之個數等基準判斷,應斟酌行為人違反之動機及目的、違反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等情事,核其所定行為個數判斷基準,乃本於法律授權為執行母法即食安法而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與範圍,並無牴觸其規範意旨,且與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之意旨相符,不致造成對單一違規行為之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虞,被告自得援為判斷原告開違規行為個數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係貯存、販賣不同品項之逾有效日期食品,斟酌上開情事後,得依其品項數作為違反行為數之判斷基準。
  4.食安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前揭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附表三節錄如下:  
違反法條
本法第 15 條第 1 …… 8 ……
裁罰法條
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次:新臺幣 6 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  12 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 12 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 240 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讀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 1 或小於 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 × B × C × D × E × F × G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 15 條第 1 …… 8 ……,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㈡經查:
  1.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派員至系爭餐廳稽查,查得系爭餐廳廚房內之冰箱、陳架、爐烤區、烹調區等處及吧台區內冰箱各處散置系爭逾期食品,均逾有效日期,且與正常食品比鄰放置,毫無標示或區隔,皆可隨手取得等情,有被告113年5月13日查驗工作報告表、限期改善通知單、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39-255頁)、被告於審理時陳報現場格局圖及照片(本院卷第231-237頁)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2.參以原告先後於113年6月5日、113年11月2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問:請問貴公司平時如何管理食品、食材之效期,是否無落實先進先出原則?為何於現場貯存逾期產品?案內逾期食品與未逾期食品混放原因?是否定期檢査店內食品之有效日期?檢查頻率為何?是否有廢棄物報廢程序?是否設有待報廢區或退貨區?)每月底固定會有員工盤點店內食品、食材之效期,但因員工先前未確實執行及本人督導不周,加上該員工於113年4月離職導致現場貯存逾期產品。本公司食品、食材放置是以食品類別分類為主,若知逾期食品會稍微加以區隔,導致逾期食品與未逾期食品有混放情事。本公司廢棄物報廢作業流程為每月盤點食品效期,若逾期會將其丟垃圾袋處理掉,未設有待報廢區。」(原處分卷第257-258頁)、 「(問 :請問貴公司多久辦一次無菜單料理?料理以何種為主?)當本人有時間空檔研發時才會提供無菜單料理 (不定期),因客人知道自己的手藝會提前許願能否提供客人指定的餐點,只要客人提前點餐,當自己評估有時間就會先試做、試味道,料理不限以何種料理,中式、日式、韓式及義式都曾做過。」(原處分卷第308頁)「(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食材效期檢査紀錄(請提供113年之檢查記錄)?是否有訂定廢棄物報廢標準作業程序?)僅有食材盤點紀錄,該紀錄主要是以盤點數量為主,但未有食材效期檢查紀錄,有些員工在盤點時如發現逾期食品會一同處理掉。公司未有訂定廢棄物報廢處理的SOP。」(原處分卷第308頁);暨參以卷附原告餐廳菜單(原處分卷第305、306頁)原告餐廳介紹網頁翻拍照片(原處分卷第324頁),可見原告餐廳提供「主廚無菜單料理」、「當日限定主廚私房菜」、以手寫白板公告的「本日秘藏Special Menu」等情;據此,除了足以認定原告餐廳確實並未將逾期食品與未逾期食品分開放置、未設有逾期食品報廢專區,亦無食材效期檢查記錄之外,另由原告提供餐點本不限於菜單固定菜色,隨原告個人創意、時間安排亦會提供中、日、韓、義式料理,稽之系爭逾期食品各項亦不脫此等料理時可能使用之範圍,並非確無可能使用於原告餐廳所食品,且系爭逾期食品散置餐廳廚房、吧檯各處皆可隨手取得,更無法認定任何一項僅屬原告私人食品、僅供原告個人使用。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其員工即證人○○○○○到庭證述(本院卷第244-254頁),惟據證人所述內容可知,證人於擔任員工期間,會幫忙製作店內菜單上簡單、基本的料理,但無菜單料理則係由原告親自處理,系爭逾期食品除附表編號4之牡蠣會用於菜單料理外,其他證人沒有使用過,可能不是菜單內項目等語,則證人既僅從事菜單上簡單、基本的料理部分,不會製作原告自行安排、研發的無菜單料理,自無法知悉系爭逾期食品除附表編號4會用在菜單料理上的牡蠣外,其餘系爭逾期食品是否會使用在原告自行安排、研發的無菜單料理,其所為證言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甚明。   
  3.綜上,原告為經營餐廳之食品業者,於系爭餐廳廚房內之冰箱、陳架、爐烤區、烹調區等處及吧台區內冰箱各處貯存系爭逾期食品,不論原告有無實際使用系爭逾期食品調理製作餐點供來客食用,揆諸前揭說明,當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應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主張系爭33項逾期食品純僅係個人物品、供個人使用云云,難以採信。
  4.被告以其逾期食品品項達35項,依據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第2款規定認定行為數為35個,另依據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及附表三,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A=6萬元)」、「資力(B=l)」 、「工廠非法性(C=1)」、「違規行為故意性(D=1)」、「違規態樣(E=l)」 、「違規品影響性(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l)」 ,裁處每項最低法定罰鍰6萬元,並於訴願程序時具狀追補說明,因原告表示並無以系爭逾期食品製作供應消費者餐點,故判定銷售額為0,故該資力加權(B=1),又原告坦承系爭逾期食品其中11項已知逾期(按:可參原處分卷第264-265頁釐清清冊「是否知情已逾期」欄),此部分本應以故意判斷,其加權事實就「違規行為故意性」D應為2,且原告系爭逾期食品貯存情形毫無區隔且幾乎隨手取得,誤用風險極高,就「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應為2,倘以該加權配數計算,系爭逾期食品罰鍰本應為552萬元(11項違規食品計264萬元、24項違規食品計288萬元),已超過原告1年內營業額(約400萬元),考量原告情形,前揭2項加權均以1計算,故而每項逾期食品僅處以最低罰鍰6萬元等情(訴願卷第63-64頁);當已考量上開各項情況,及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資力狀況、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等情形,裁處每項食品最低法定罰鍰6萬元,合計裁處罰鍰210萬元,適用法令並無錯誤,亦難認有何裁量濫用。又參諸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145-157頁)及原告於113年11月24日訪談內容所稱:「(問:請問貴公司自查獲違規食品日期前12個月內(112年5月13日至113年5月13日)之銷售總額為何?)本公司112年5月至113年6月,共 14 個月之銷售總額大約為500萬(尚未扣除成本約350萬,尚未計算本人薪水及其他負擔)。……。)」等語,可見原告雖出資額為68萬元,惟每月銷售額約有30至40萬元不等,則原處分裁罰金額尚難認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5.至原告主張本件僅係將未將系爭逾期食品與店內其他食品分別設置或予以適當區隔,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規定,有違食安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命改善後未改善始得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處罰云云,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為據。惟按食安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4項)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衛生福利部依上開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規定:「食品業者倉儲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倉庫,應分別設置或予以適當區隔,並有足夠之空間,以供搬運。二、倉庫內物品應分類貯放於棧板、貨架上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直接放置地面,並保持整潔及良好通風。三、倉儲作業應遵行先進先出之原則,並確實記錄。四、倉儲過程中需管制溫度或濕度者,應建立管制方法及基準,並確實記錄。五、倉儲過程中,應定期檢查,並確實記錄;有異狀時,應立即處理,確保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及衛生。六、有污染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料,應有防止交叉污染之措施;其未能防止交叉污染者,不得與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一起貯存。」可知,上開行為時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範者為「食品業者倉儲管制」,本件原告為經營餐廳業者系爭逾期食品貯存於餐廳內廚房與吧檯內,並非將食品儲存於倉儲,況其規範者為「有污染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料」,顯與本件本即屬於餐廳供應食材原料之逾期食品不同,如涉及逾期食品之貯存行為,應適用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甚明。至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所涉事實為受裁罰人為將逾期食品放置於冷凍倉儲場所,判決已指明:「食品業者之倉儲,如所貯存者係其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且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例如第8款之逾有效日期,依前揭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應予以處罰;惟如一起貯存者係其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以外之物品或包裝材料,而有將未能防止交叉污染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料與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一起貯存者,依前開之說明,則係違反食安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食品業者之作業場所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義務,依前揭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同條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實與本件事實有異,自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原告主張,洵屬誤會,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編號
違規產品名稱
有效日期
數量
1
胡蘿萄綜合果蔬汁
2024.05.06
1
2
冷泡茶-冰釀烏龍
2024.03.13
1
3
金蘭雪花釀
2023.10.27
1
4
KUNIHIRO日本生食牡蠣(帶殼)
2024.04.01
2
5
CHINUYA馬鈴薯可樂餅560G(8P)
2023.12.19
1
6
台客鴉掌-椒香麻辣風味
2023.05.02
2
7
煙燻鮭魚
2024.03.12
1
8
MIHARA海膽醬1KG
2024.02.29
1
9
J-BASKET 納豆 183.2G(4P)
2024.02.20
1
10
冷凍半殼淡菜
2023.11.30
1
11
黃金烤肉醬(中辛)
2024.01.27
1
12
柑橘醋醬汁
2023.07.09
1
13
Oliver黏醬汁2.15KG
2023.03.12
1
14
大漢真品細豆腐
2024.04.22
2
15
燒海苔(全素)
2024.01.19
1
16
韓國食品(無中文標示)
2023.08.21
2
17
Kirkland  Signature科克蘭精選鹽味烘烤花生仁
2023.12.04
1
18
Lawry's蒜味調味鹽
2020.05.04
1
19
粗粒黑胡椒粉
2024.04.13
1
20
HIGASHIMARU淡口醬油1.8L
2024.02
5
21
樹頂100%純蕃茄汁
2023.12.09
1
22
DAISH0照燒醬2.1KG
2024.02.06
1
23
(寶妮)義大利麵-直條#03
2023
1
24
香純五香粉
2023.01.14
1
25
KIKK0MAN減鹽丸大豆生醬油
2022.09
1
26
鮮雞晶
2023.07.28
1
27
真好家椒鹽粉
2024.01.03
1
28
鮮磨黑胡椒
2023.12.17
1
29
中華非基因改造黃豆超嫩豆腐
2024.05.02
1
30
COCK泰國酸辣湯醬(冬蔭功)
2024.05.12
1
31
P0NTI巴沙米可醋膏500g
2024.01.31
1
32
KINJIRUSHI切碎山葵(醬油漬)
2023.08.03
1
33
大昌燒肉一番燒肉用醬-柑橘
2022.07.08
1
34
哈哈辣豆瓣醬
2024.05.11
1
35
日本kewpie和風醬(芥末口味)
2023.09.27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