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魏愷義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45011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嗣對臺北市政府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所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至於人民認法院未依法行使其審判權限而有所不服所生之爭議,既主張法院應就特定審判事項依法而為裁判,即請求法院應居於司法機關之地位行使其審判權,此等人民與司法機關關於司法權行使所生之爭議,非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爭議,自非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得審理之公法上爭議。是人民請求民事法院就特定民事訴訟事件應行裁判所生之爭議,既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屬所稱之公法上爭議,卻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審理。
二、經查,原告係因不服法務部以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法義字第92號處分書駁回其113年1月30日就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4小段155、162建號建物(已滅失,下稱合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4小段575、575-1、54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平復行政不法之申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臺北市政府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原告所有(行政訴訟追加被告暨準備書㈠狀及本院11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追加之新訴,性質屬私法爭議事件,顯非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行政法院並不具受理審判權限,故依前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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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