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江守文即連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關於主文欄所載「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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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