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都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崇安
王崇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9年度都訴字第1號),聲請暫時停止適用都市計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一)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民國87年3月27日發布實施「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主要計畫」案(下稱87年新莊主要計畫案),並循上開主要計畫案辦理細部計畫之擬定,於91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擬定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案),開啟塭仔圳地區之整體開發。
(二)新北市政府復於94年12月26日發布實施「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案,據以辦理「新莊、泰山塭仔圳地區市地重劃區規劃暨分區工程基本設計原則」,作為市政建設之依據。由於87年新莊主要計畫案劃設工業區之安置目的已不存在,配合新北市整體工業發展布局、實際發展之需要及國家重大交通建設,新北市政府遂自98年起依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新莊塭仔圳地區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嗣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二級審議通過後,相對人內政部乃於109年7月15日以台內營字第1090811336號函核定「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新莊主要計畫),並於109年8月4日發布實施。
(三)新北市政府依109年新莊主計通盤檢討案之內容,擬定細部計畫之變更案,並於109年8月3日核定公告「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新莊細部計畫),並於109年8月5日實施。聲請人認為109年新莊主計通盤檢討案及109年新莊細計通盤檢討案(下合稱系爭新莊都市計畫)內容關於調整新莊區新樹路部分違法,乃具狀聲請本件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計畫。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新北市新莊區瓊泰段541地號、54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於系爭新莊都市計畫發布、閱覽系爭新莊細部計畫圖後,赫然發現系爭新莊細部計畫道路系統有關系爭土地西側之規劃,竟是在系爭土地西側處劃設錯位約7.6公尺畸形凸出之住三用地,使系爭土地西側部分臨計畫道路、部分不臨計畫道路,而導致聲請人認此規畫將對其周邊交通、生活環境將形成不利影響,且使系爭土地西側遭到住三用地阻擋,形成未來分配於該處之重劃區內地主,將與聲請人土地進出動線相互交疊、建築用地間相互遮蔽等利用衝突,認有都市計畫利益衡量之瑕疵,且系爭新莊都市計畫更有諸多違反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辦法之合法性瑕疵,爰針對系爭新莊都市計畫提起訴訟請求宣告無效,另就系爭新莊細部計畫部分,另以備位聲明請求宣告該細部計畫變更「核定編號51號關於調整細部計畫路型部分」無效或違法,旨案目前仍繫屬於鈞院109年度都訴字第1號審理中。
(二)然因系爭新莊都市計畫係指定於系爭土地周邊以「市地重劃」 方式開發,故系爭新莊細部計畫道路之路型規劃及其所劃定之第三種宅區範圍,亦成為「新、泰塭○○市○○○區(第二 區)」(下稱塭仔圳第二重劃區)之土地分配街廓形態之基 礎。亦即,倘依系爭新莊細部計畫所作成之市地重割案,其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各該重劃範圍内土地所有權人,因已確定取得特定街廓空間範圍内之土地,且基於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將導致聲請人本案訴訟縱使經判決認定系爭新莊細部計畫核定編號51關於調整系爭新莊細部計畫路型部分無效或違法,也會因為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而使相對人現實上即無法再調整系爭新莊細部計畫道路系統之配置,否則即會與確定分配登記產生衝突,而喪失訴訟實益,且客觀上回復可能性顯有困難。
(三)又查,系爭土地周邊供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之街廓,相對人已於114年9月1日至9月3日舉辦「土地分配草案說明會」,且目前亦已完成土地分配草圖張貼於重劃辦公室内以利土地所有權人相互協調,而隨時都有可能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且依塭仔圳第二重劃區之經驗推算,預期於115年2月間(即114年9月1日至114年9月3日草案說明會後5至6個月),土地分配結果也會確定。由此可知,聲請人如今聲請暫時停止適用都市計畫,已距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剩下僅不到三個月(甚至也有可能隨提早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且因重劃計畫書既已公告,依法本就須進行土地分配,此後續程序自無從避免,自可認聲請人確實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更遑論,若以本案之複雜程度而言,如等到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時再行提出,鈞院恐無法於公告之三十日內有充足時間判斷是否同意為暫停適用都市計畫之保全處分。
(四)此外,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雖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可透過「異議」之方式,來阻卻土地分配結果確定。惟該規定僅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始可提出,而聲請人由於已排除重劃,非屬重劃範圍内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法透過「異議」等方法防止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規定之意旨,依受無效或失效宣告之都市計畫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確定者,其效力不受影響,則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一旦確定,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即透過該行政處分確定取得特定空間之土地,而屬都市計畫已完成執行之情況,故縱始聲請人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改變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由此可知,本案聲請人因非重劃範圍所有權人,既無法對重劃程序異議、救濟,自然僅剩透過聲請特定範圍内暫時停止都市計書適用及其後續程序之續行,否則別無他法保全本案訴訟實益。據此,聲請人請求停止適用及執行系爭新莊細部計畫,確實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亦屬防免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之唯一途徑。
(五)聲請人並非請求停止整個塭仔圳地區之都市計畫案,而是僅僅就系爭新莊細部計畫核定編號51號就道路系統調整可能會受影響之區域範圍內,請求於「必要範圍」内停止適用及執行,亦不至於影響其他重劃土地分配之進行。又之所以請求於附圖「R3-110街廓」內停止適用及後續程序執行,目的乃是因聲請人本案訴訟主要目的,包含請求判命系爭新莊細部計畫就系爭土地西側之錯位規劃為無效或違法之判決;因此,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即有必要因應判決結果調整該處路型規劃,將該錯位之部分調整道路恢復為順街之型態,而此調整勢必牽動整個R3-110同一街廓内重劃土地之分配,因此聲請人請求連同該街廓範圍予以停止適用及執行,以達成保全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自未逾越必要範圍。
(六)縱認聲請人於本案勝訴可能性尚有不明,然本件重劃土地 分配結果一旦確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實益即蕩然無存,顯見「未作成假處分但本案勝訴」之不利益極大;反觀「作成假處分但本案敗訴」後,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仍可繼續依原計畫繼續分配土地,對其等影響輕微,故在衡量二者後,仍應認本案有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系爭新莊細部計畫涉及本案訴訟之部分範圍予以停止適用與停止後續程序之執行。
(七)並聲明:系爭新莊都市計畫,於附圖所示第三種住宅區「R3-110街廓」範圍內,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適用及執行。
三、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則以:聲請人爭執系爭新莊細部計畫核定編號42中,有關4-2道路東側「住宅區」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及「道路用地」變更為「第三種住宅區」之内容,然上開變更係為配合系爭新莊主要計畫中保障其他合法密集聚落排除市地重劃範圍,在不影響公共設施系統機能及完整性下,所為道路路型酌予調整。本件聲請人非屬「第三種住宅區R3-110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第三種住宅區R3-110街廓」之變更並未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且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於系爭新莊都市計畫變更後,除西側仍保有面寬約10公尺臨接10米計畫道路外,其東側亦將臨接10米計畫道路,難謂系爭新莊細部計畫之變更内容,有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到重大損失,超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容忍之範圍,形成特別犧牲之情況;且聲請人所指「第三種住宅區R3-110街廓」之新樹路係位於「新莊塭仔圳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内,而屬現有道路,並非系爭新莊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等情。聲請人亦自陳其非「第三種住宅區R3-110街廓」土地所有權人,其稱「第三種住宅區R3-110街廓」市地重劃之執行,將妨害系爭土地西側正常進出動線,可能對交通動線產生衝擊,亦使聲請人未來利用系爭土地蓋建物時,會因系爭土地面臨「第三種住宅區R3-110街廓」而未臨道路產生負面影響云云,僅「事實上利益」受到損害,並非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是系爭新莊都市計畫關於「第三種住宅區R3-110街廓」新樹路調整部分,即使影響聲請人個人通行之動線及建築規劃,核係反射利益,並非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爭新莊都市計畫而受損害,難認聲請人具備主觀權利保護要件。且道路系統之調整,經專案小組討論後,提到新北市都委會審議時,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派請代理人出席,斯時,其從未表示聲請人所指之道路系統調整有不合理之狀況,顯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主張「道路調整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真實,自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要件不符。
四、相對人內政部則以:本案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考量當地都市發展與經濟環境變遷,並配合公共設施機能與整體開發可行辦理之都市計畫變更,有關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本案調整路型,導致聲請人系爭土地有上下錯位且直接妨礙西側正常進出動線云云,惟經檢視系爭新莊都市計畫變更圖說,系爭新莊都市計畫實施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東側仍完整臨接10公尺寬之計畫道路,且西側亦有部分臨接計畫道路可供通行,系爭新莊都市計畫之調整,並未使聲請人土地無法使用,其進出通行之權益已獲充分保障,系爭新莊都市計畫變更内容究竟會造成何等主觀公權利難以回復之急迫損害並未釋明,再者有關通行不便利僅屬反射利益,尚非屬權利或法律上保護之利益,難謂聲請人將會因此受有重大之損害或發生急迫危險而有暫時停止系爭新莊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停止之必要。並聲明:聲請駁回。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是可知立法者考量都市計畫之適用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權利或公益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未必能即時以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利益之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案判決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乃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6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專門適用於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是依此規定聲請者,其要件有三:⑴限於爭執之都市計畫;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此,如聲請人想要防免之損害係來自都市計畫實施後之各執行措施,應視該措施之性質屬行政處分與否,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或第298條規定尋求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各該聲請程序中可以或甚至必要就所依據之都市計畫為附帶審查,則屬另一問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95條至第297條、第298條第3項、第4項、第301條及第303條之規定可知,此一專門適用於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性質上屬同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依所準用之第301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可知,聲請人就其所為之請求(即爭執之都市計畫)及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設立都市計畫保全程序制度之目的,既在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定本案訴訟終結前之暫時狀態,則行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認大致可信後,應自法律觀點,就本案勝訴可能性予以審查。如審查結果預期本案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則即與前揭爭執之都市計畫,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
⒈聲請人因不服109年泰山、新莊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與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內容,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都訴字第1號都市計畫事件),同時聲請本件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為上揭聲請人聲請意旨欄所載之聲明。依上述說明,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所爭執之都市計畫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本件聲請,有對聲請人或一般民眾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
⒉依據聲請人所提出的書圖(本院卷第47、185頁)可知,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雖緊鄰其所主張之「R3-110街廓」,但聲請人等均非該「R3-110街廓」中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使系爭都市計畫的細部計畫中的「R3-110街廓」為第三種住宅區,對於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而言,全無任何損害或危險,尤其以本院卷第185頁的圖說觀之,系爭土地左、右兩邊均仍臨接道路,也不會對系爭土地通往道路發生任何障礙,核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提出的圖說(本院卷第350頁)一致,聲請在系爭土地上左邊的違章建築部分仍面臨新樹路;至於系爭土地上右側的合法房屋仍可經由系爭土地右側通往道路,益證難認本件會因為系爭新莊細部計畫的實施(包含聲請人主張的「R3-110街廓」),將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至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新莊細部計畫關於核定編號第51號「細部計畫道路系統調整」部分,有都市計畫合法性及利益衡量之明顯瑕疵等語。然查,以聲請人為原告所提本院109年度都訴字第1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其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起訴,益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具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的必要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有受急迫危險及不可回復之損害。本件沒有明顯之理由足以認定有暫停適用系爭新莊都市計畫如聲請人聲明所示之必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聲請暫時停止適用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等因系爭新莊都市計畫之實施,將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