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廖玉貞
訴訟代理人 陳奕偉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應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0時49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8.2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5092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3月13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8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上訴人114年10月7日所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在案;因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系爭行為,係憑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為據,有鑑於交通部乃道交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就上揭法條解釋適用之相關爭議,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