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王忠信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巷及○○區○○路0巷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上訴人之申請,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4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均有誤,且經上訴人申訴後超過2個月始收到新罰單,已罹於舉發之期間;原審直接採證認定檢舉人地點、時間有誤之違規影片,卻未釐清系爭檢舉影片是否有瑕疵,亦未回應舉發時間是否已延滯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再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經核,原判決已經敘明:依卷附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尚未超越停止線,而其前方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超過停止線逕自於路口處左轉,自已該當闖紅燈行為至為明確。從而,被上訴人參核上開事證所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核屬合法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上開違規時地有誤,業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被上訴人據以更正如上,並無違誤,本件亦無上訴人所稱罹於舉發期間之情事等語甚詳(原判決第3頁),已說明如何適用本件法規及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更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論明何以認定其違規,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已於原審提出,而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主觀見解而為指摘,並無足採。
㈣況且,上訴人爭執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部分,查系爭違規地點經舉發機關以114年7月2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㈡更正舉發通知單地點為「中和區安樂路至(○○路00巷、○○區○○路0巷口)」(原判決卷第51-52頁),復由被上訴人以114年7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本案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確有違規地點誤植之情節,並稱: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本處同意依舉發機關函文更正違規地點為「中和區安樂路至(○○路00巷、○○區○○路0巷口)」,另違規事實部分經舉發機關查復表示並無違誤等語(原判決卷第13頁);復由原判決卷附採證照片內容,於畫面左下角時間15:18:01至15:18:07時,可見系爭車輛行經中和區安樂路至(○○路00巷、○○區○○路0巷口)時,該路段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判決卷第65-66頁),系爭車輛仍超過停止線逕自於路口處左轉,自已該當闖紅燈行為至為明確。
㈤又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釐清系爭檢舉影片是否有瑕疵部分,實係對系爭採證影片內容之證據能力、證明力為爭執,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之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不以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此外,衡諸常情,汽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面臨無從舉證之困境,而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僅係附隨之目的,則檢舉人依其所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含違規日期、時間及地點)而據實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核屬常態。再者,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行車紀錄器內容有何偽造、不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㈥上訴人復爭執申訴後超過2個月始收到新罰單,已罹於舉發之期間部分,查本件違規行為日係114年3月26日、舉發通知單係114年4月9日填單(原判決卷第17頁),乃警察機關為於法定2個月期間內舉發。至於上訴人爭執所稱新罰單,不論係指被上訴人更正違規地點之回覆函(原判決卷第13-15頁)抑或本件原處分(原判決卷第11頁),均與2個月舉發期間無涉,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