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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林義益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0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2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路二段55號前(即北投捷運站前)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劉鵬遠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發生擦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後,對上訴人製開掌電字第A02ZJD4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9月1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2ZJD4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5年4月27日以114年度交字第309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審認劉鵬遠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顯見劉鵬遠有行政不法,原判決隨即稱「難認上訴人有遭何不法侵害之情事」,其認定前後矛盾。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停等而非跨越分向限制線,未審酌現場車流、車速等動態客觀情狀,未對停等是否具備客觀期待可能性提出論據。原判決引述行政罰法第12條認防衛行為「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然原判決卻以上訴人「不願意等候為由」駁回,實際上是以「唯一手段(停等)」課予上訴人防衛義務,與其所引法理顯有違背,可知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劉鵬遠駕駛車輛於22:40-22:45瞬間有時速45公里之超速情形,原判決漏未予以審酌。送至鑑定會之監視器影像疑似與原監視器不同,盼法院調閱事故監視器影像勘驗等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㈡、再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公車錄攝影片所擷取九宮格之左上角(即從系爭公車左側往後攝影)、及右中間(即從系爭公車車頭往前攝影)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在系爭公車左前側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上訴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劉鵬遠雖未讓內車道之上訴人車輛先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然從路口綠燈亮起,系爭公車均較系爭車輛行駛於前,並先駛入銜接一車道,而上訴人行駛在系爭公車左側,均能預見系爭公車較其先駛入銜接一車道,難認上訴人有遭何不法侵害之情事,上訴人既不願意等候讓系爭公車先行而遽為本件違規行為,核與防衛行為要件無涉,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原判決第3-5頁)等語。故原判決已說明如何適用本件法規及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更依據卷內照片等證據資料論明何以認定其違規,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指劉鵬遠超速部分即便屬實,亦不影響上訴人已成立之違規行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本件影像截圖且足以涵蓋上訴人如何違規以及系爭車輛與系爭公車間動態行駛過程之前後全部經過,原審未勘驗光碟並無不妥。上訴意旨之主張或係重述已於原審提出,而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主觀見解而為指摘,並無足採。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