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龔明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柒元整。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柒元整。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水利法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4月3日依職權通知證人周韋成、羅聖鳴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分別為新臺幣3,390元、3,584元,共計6,974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嗣該案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5年6月4日以114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一、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有關限期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部分,以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四、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又本件為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故本件證人日旅費由原告、被告各分擔二分之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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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