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他字第14號
被 告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詹惠娟
上列被告之戶政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號戶政事件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於起訴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5年7月2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原告113年8月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之行政處分,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提起上訴,故已於115年8月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案件卷宗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被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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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