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停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陳獻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本院115年度停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
,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