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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停字第53號
                                                  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海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萬哲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于眞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準此,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聲請人應就其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是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必須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屬要件不備,即應予駁回,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
二、事實概要:
  ㈠相對人為辦理「強化離岸風場緊急拖救船舶能量計畫」採購,將採購案拆分為「強化離岸風場緊急拖救船舶能量計畫採購先期規劃案」(下稱先期規劃案)與 「緊急拖救專案管理專業服務案(民國l15年-117年)」(下稱系爭專管案),並於114年4月10日將先期規劃案決標予鼎漢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漢公司)。嗣相對人於114年8月29日辦理系爭專管案的招標說明會,並於114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系爭專管案之招標文件,及於114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專管案之公開招標,招標方式採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經相對人於115年1月29日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決議將「昱能海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昱能公司)評選為第1優勝廠商,聲請人為第2優勝廠商,並以115年2月2日航安字第1152010279B號函將評選結果通知聲請人。然聲請人認昱能公司違反系爭專管案投標須知第76、67點等規定,乃於115年2月2、4日對評選結果提起異議(下稱系爭異議),相對人以115年2月26日航安字第1152010450號函(下稱115年2月26日函)認其異議無理由,聲請人不服,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 
  ㈡相對人於上開申訴期間,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暫停系爭專管案採購程序而不予決標,並以115年5月14日航秘字第1151010527號函檢送系爭專管案無法決標公告(下稱原處分A)予聲請人,聲請人對原處分A不服,乃於115年5月21日提起異議,相對人以115年6月5日航安字第1152011320號函(下稱115年6月5日函)認其異議無理由,聲請人即於115年6月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A之執行。其間,相對人另認系爭專管案之原需求、時程及履約條件已有變動,且非當時所能預期,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5年6月29日航秘字第1151010695號函檢送系爭專管案無法決標公告(下稱原處分B,或與原處分A合稱原處分)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原處分B,乃於115年6月30日提起異議,遂再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B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暫停採購程序之前提要件是認為系爭異議或申訴有理由,則相對人倘認聲請人系爭異議及申訴有理由,應撤銷系爭專管案第1優勝廠商昱能公司之投標與決標資格,並依系爭專管案投標須知及評選須知規定與聲請人議價,而非作成原處分A,剝奪聲請人已取得之系爭專管案之議價權利,嚴重破壞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原則,故原處分A當然違法。嗣相對人對系爭專管案又作出原處分B,然系爭專管案並未取消採購,且原需求、時程及履約條件並無變動,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5條規定,得提出替代方案者為廠商,機關不得提出替代方案,是相對人稱因其採取替代方案致系爭專管案有重大變更而為原處分B,顯然違法,亦不生原處分B取代或轉換原處分A之情形,故聲請人自可依法均聲請停止原處分A、B之執行。
 ㈡又原處分將使聲請人一再往返投標,甚至因系爭專管案流標而曝光,不符合採購經濟,損害聲請人原已取得優先議價之資格權益,等同於剝奪聲請人已取得之議價權,且此等損害絕非金錢可得彌補。況原處分繼續執行,無異通令日後招標機關縱有違反採購程序、投標須知或評選須知,只須對採購程序逕為無法決標,即可抹去一切不合法或瑕疵之程序,並得免除被追究相關責任,此等風氣一旦形成,將嚴重戕害政府機關採購公信力等語。聲明: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於聲請人本案行政救濟程序(含異議、申訴、行政訴訟)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經查:  
 ㈠權利保護必要,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具備之要件,故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聲請有無實體上理由。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繫屬中,均必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且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第48條第1項第4、7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四、依第84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系爭專管案投標廠商評選須知:「伍、議價作業:一、優勝廠商為1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二、優勝廠商有2家(含)以上者,依優勝順序,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可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同法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應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而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各有其構成要件規範之適用目的,機關依此所擇適用之不予開標決標處分,除經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該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仍存在。查觀相對人所為原處分B(本院115年度停字第53號卷《下稱53停卷》第271及411頁)並未記載撤銷、廢止原處分A,或因其他事由致原處分A失效,而原處分A(53停卷第29至30頁)係記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原處分B係記載適用同條項第7款規定,已有不同,而原處分A、B均對聲請人決標權利產生影響,故聲請人聲請對原處分A、B停止執行,並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系爭專管案而提出系爭異議,相對人認系爭異議無理由而作成115年2月26日函,聲請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後,相對人於申訴期間,乃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A不予決標;其間,相對人另認系爭專管案之原需求、時程及履約條件已有變動,且非當時所能預期,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B不予決標等情,有系爭異議、相對人115年2月26日函、原處分A、B在卷可參(53停卷第75至76、31至34、29至30、271及411頁),尚屬有據。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原處分均違法,惟本件依卷存事證顯示,原處分是否均違法,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加以認定,猶待詳細審酌兩造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是本件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認定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無法取得系爭專管案之優先議價權益而受有損害,惟該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無異通令日後招標機關縱有違反採購程序、投標須知或評選須知,只須對採購程序逕為無法決標,即可抹去一切不合法或瑕疵之程序,並得免除被追究相關責任,此等風氣一旦形成,將嚴重戕害政府機關採購公信力等,則非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難認其已釋明其因原處分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綜上,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均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