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停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允柱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國父紀念館
代 表 人 王蘭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國館綜字第114300153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準此,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聲請人應就其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是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必須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屬要件不備,即應予駁回,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
二、聲請人承攬相對人所辦理「111年度清潔維護委外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得標後就系爭採購案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在案。嗣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文件履約,情節重大之情形,經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後,以114年12月12日國館綜字第114300153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公報)3年。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15年1月16日國館綜字第1153000123號函維持原處分。聲請人提出申訴,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15年5月22日以訴1150036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聲請人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狀誤植為第116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勝訴蓋然性高,惟刊登公報通報為不良廠商,此一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如下難以回復之損害:
1.聲請人無法營業:聲請人以投標政府機關標案承攬清潔維護服務為唯一之營業項目,極度仰賴政府機關之勞務採購案維持營運,一旦遭刊登公報,聲請人將立即喪失參與政府採購案之資格,現有之採購案履約資格亦將受到重大影響,有可能遭終止既有之承攬契約,聲請人之營業額恐驟降達80%以上,聲請人將資遣全部員工、辦理停業,此等財產權、營業權及商譽之損害,顯非金錢所得事後填補。
2.資遣員工:聲請人目前僱用正職之清潔人員520人,倘因停權處分而無法繼續履約或投標取得新標案,聲請人勢必將資遣全部員工,其中有53%為65歲以上老年人及7%為身心障礙人士,前開員工就業本有相當困難度,倘離開聲請人公司,生計無法維持,滋生嚴重之社會問題,此等衍生影響,亦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本案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僅係暫時停止停權處分之效力,不影響相對人對於系爭採購契約之相關權利,且聲請人於承攬契約履行期間確實有僱用員工提供勞務,且工作成果全部經相對人驗收合格,契約義務已圓滿履行,聲請人為優良廠商,倘允許聲請人得以繼續參與採購投標,對公共利益有益而無負面影響。綜上,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基於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積極要件已具備急迫性及難以回復之要件,消極要件上原處分無立即執行之公益可言,應准予原處分之停止執行。
四、本院查:
㈠本件並無「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
按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存在一望即知之明顯違法情事,而無待證據調查或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等實體審理即得作成判斷者為限,如聲請人所指摘行政處分違法之事由,倘需經過繁瑣之證據調查程序或涉及兩造對法律適用及解釋之歧異,即非屬得不經實體審理即能判斷者,自非屬合法性顯有疑義。查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系爭採購案,得標後就系爭採購案簽訂系爭契約。嗣相對人審認聲請人以不實文件履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而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將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公報3年等情,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頁)。經本院觀諸上開原處分之內容,已詳載聲請人以不實文件履約之事實、理由、違反法律依據、教示救濟程序及裁罰內容等情,是相對人所作成之原處分形式觀之,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自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
㈡聲請人未能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
1.聲請人雖主張其以投標政府機關標案承攬清潔維護服務為唯一營業項目,一旦遭執行刊登公報,將喪失參與政府採購案之資格,其營業額恐驟降80%以上而將資遣全部員工及辦理停業,此等財產權、營業權及商譽之損害,顯非金錢所得事後填補,且有部分資遣員工為65歲以上老年人或身心障礙人士,其再度就業有相當困難性,將影響渠等生計,滋生嚴重社會問題,亦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將聲請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公報3年」之裁罰內容,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此舉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而面臨資遣全部員工及停業之情形。又聲請人雖稱其以投標政府機關標案承攬清潔維護服務為唯一營業項目等語,惟聲請人既從事清潔維護服務生意,基於公司營運考量,自應多方拓展其生意往來之對象,仍得在商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非必僅得以政府機關為唯一之往來對象,並非一經刊登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繼續營運,甚至危及公司營運生存自明,尚難據此逕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財產權、營業權或商譽受損時,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藉由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且關於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之侵害,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自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況倘聲請人日後本案獲勝訴判決,其因公報之刊登,致其財產權、營業權及商譽確受有損害,並能提出具體證明時,即得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尚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2.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予停止執行,本件既不符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則有關聲請人主張不因原處分停止執行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聲請人就原處分停止執行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之要件,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又聲請人主張其因原處分「刊登公報3年」之執行受有財產權、營業權及商譽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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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