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停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才富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松易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115年5月29日府工河字第11536339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尚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惟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另請聲請人併補正委任胡林凱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