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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停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彥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提出陳情,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5年6月26日中院漢114司執洋字第186660號函(下稱系爭函)致聲請人信用破產家破人亡,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20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陳述書」附上系爭函,並表明聲請停止執行之意(本院卷第13-19頁),本院為求慎重,發函請聲請人釋明欲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是否確為系爭函,函文並記載「如未遵期具狀到院,則以該民事執行處通知(即系爭函)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標的」,該函文並於民國115年8月10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43頁)。而聲請人迄至115年8月24日仍未提出書狀陳明欲停止之標的非屬系爭函,此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欲停止之標的應為系爭函,惟系爭函之執行程序係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故聲請人欲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應向辦理該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臺中地院為聲請,本院並無受理權限。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臺中地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