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停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蔡僅鵬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為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經相對人許可來臺依親居留,嗣因證件逾期,遭相對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下稱南投收容所)民國115年8月24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58031665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將遣送出境。惟聲請人目前因罹重病,身體狀況顯不適宜搭乘飛機,若遣送出境將有致生命危險之虞,且具急迫情事,爰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函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函內容略以:南投收容所已預訂115年9月2日華信航空上午8點40分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飛往廈門國際機場之班機,請聲請人配合於當日上午6點整於華信航空報到櫃臺集合,相關出入境證明文件暫由該所保管,於搭機當日再行交付等語,僅為告知聲請人該所執行遣送出境之相關配合事項,核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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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