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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5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



相  對  人  龍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柳皇衣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8萬5,17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8萬5,178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為海關緝私條例特別之規定,並未要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之規定。準此,只要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即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尚無須釋明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經查驗結果,係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核有過失。案涉違反商標法部分,相對人代表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23730號)確定,案貨未為沒收處分,爰依法議處。聲請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第l141346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208萬5,178元。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庫收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送達證書、所得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果(土地)、相對人代表人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3頁至21頁)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08萬5,178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