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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5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謝慧美(代理局長)



相  對  人  星星生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星綸(原名王禮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萬伍仟肆佰零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萬伍仟肆佰零伍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萬伍仟肆佰零伍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又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然既係為確保該核定稅捐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前揭假扣押原因,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而應包括在該稅捐債務發生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係經營日常用品批發,民國113年7月至10月於貝蒂商城交易平臺銷售貨物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62,005,399元(含稅),惟113年度7月至10月間銷售額金額卻僅申報407,350元,實際營業收入與申報金額差距懸殊。聲請人為調查相對人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情形,於114年5月21日函請相對人提供銷售及收款紀錄、銷貨發票、傳票、日記帳、進銷存明細表等資料,惟相對人於收受調查函後未提示相關資料,顯有 規避查核之嫌。又相對人113年7月至10月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26,762,162元及裁處罰鍰40,143,243元在案。依相對人112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其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明尚有現金131,030元及銀行存款470,000元,惟至113年12月31日僅存現金資產192,409元,銀行存款驟減,且查調其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9,843元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無財產資料,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較,顯不相當,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再者,相對人已於114年4月6日申請解散登記,迄未辦理清決算申報,意圖逃避稅捐之行政執行甚明,以其現存財產似難冀望其完納稅捐,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6,905,40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暨送達證書、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聲請人114年5月15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40012812號函及訴外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相對人113年度及114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聲請人114年5月21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140702455A號函暨送達證書、相對人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對人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解散登記)、臺北市政府114年4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447812810函(核准解散)、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同意解散)、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公司章程等件(本院卷第17-72頁)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66,905,405元公法上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6,905,405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