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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5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星星生活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至若裁判並無上開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形,而當事人聲請裁定更正,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納稅義務人星星生活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作成115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惟聲請人原核定相對人營業稅款新臺幣(下同)66,905,405元,因課稅原因事實變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聲請人重新核定相對人營業稅款為0元,請本院更正原裁定假扣押金額範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5年1月23日具狀聲請本院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6,905,40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詳行政訴訟聲請假扣押狀之「請求事項」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請求事項記載內容作成原裁定,於原裁定主文欄記載:「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萬伍仟肆佰零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萬伍仟肆佰零伍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萬伍仟肆佰零伍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無聲請人所謂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不生裁定更正問題,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如有聲請人所稱課稅原因事實變更之情形,則核另屬假扣押原因有消滅之情事,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另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原裁定,附予說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