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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徐靜杰                                     

                          送達代收人  蔡家豪

相  對  人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引領塞浦路斯籍「現代東京」貨櫃船、111年11月12日引領本國籍「KANWAY GLOBAL(建輝)」貨櫃船,因「怠忽業務」及「違反業務上之義務」、及於112年1月21日引領賴比瑞亞籍「FOREVER MELODY(永樂輪)」油化船、112年11月8日擔任中國籍「和濱」貨櫃輪引水人,因「怠忽業務上之義務」,經相對人以112年6月5日第1123313100號、113年1月3日第1133310051號、113年7月10日航南字第1133314021號、114年2月3日航南字第1143310498號執行違反引水法案件裁處書,各裁處聲請人警告1次在案。案經相對人審查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於2年內(自112年6月5日起)累計警告已達4次,爰按引水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114年10月13日航南字第1143315531號執行違反引水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聲請人收回執業證書3個月(引字第2022025號)。聲請人不服系爭裁處書,主張其將於116年12月17日屆臨強制退休年紀,倘聲請人於115年1月30日前必須繳回引水人執業證書三個月,則即便系爭裁處書之編號三或編號四警告遭行政法院撤銷,聲請人亦無法於116年12月17日後,再延長三個月時間以執行引水業務,而受有重大損害,即三個月執業時間、三個月收入,其中三個月執業時間一節無從回復,即便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相對人亦會用各種理由拖延、拒絕給付,聲請人有受重大損害之可能,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系爭裁處書,於行政訴訟結束前不得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裁處書之適法性爭議為本案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爭執,請求定如聲明之暫時狀態處分,但對系爭裁處書不服,應循撤銷訴訟而為本案救濟,其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乃停止執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據上說明,既然本件本案的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應循請求停止行政處分效力之停止執行,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299條之規定,本件當無適用假處分程序餘地。另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其因繳回引水人執業證書,將失去三個月執業時間之收入之該等損害等語,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要非無法以金錢予以彌補,且其仍可從事其他職業謀生,況日後聲請人所不服系爭裁處書,若於進行行政訴訟後獲得勝訴之終局裁判,依國家賠償法仍可進行救濟,不致生聲請人重大之損害或無法循行政救濟程序為處理,益證聲請人並無權利受侵害,而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客觀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系爭裁處書應循停止執行以為救濟,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非適法。且聲請人所述各節,亦無法認定其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以防止或避免,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