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施盛翔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  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朱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次按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檢察官或法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再議、抗告或上訴,惟該等司法權行使行為,非屬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要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承審之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下爭系爭民事案件),調查該案民事被告東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聲明之人證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命其表明訊問之事項,致聲請人無法得知東展公司是否詢問證人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聲請人於該案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此損害無可回復且無從以金錢替代之狀態,相對人竟定期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調查人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在東展公司表明聲明之人證訊問事項之前,相對人不得在系爭民事案件之期日調查東展公司聲明之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審理中之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事件傳訊調查證人之訴訟程序有所爭議,業向相對人聲明異議,而經相對人114年4月30日裁定駁回(本院卷第76-77頁),且因該裁定屬不得抗告,可知聲請人所爭執之民事訴訟程序事項,業經相對人依法處理且救濟途徑已窮,該核屬民事審判權事項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如此,即無由於民事救濟途徑已窮之際,另向行政法院起訴或為保全程序聲請,又形式觀察聲請人所提本件保全程序之行政訴訟本案,係聲明:「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4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為違法。」(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該民事裁定顯非行政訴訟之審理標的,而顯無勝訴之望,具附隨性質之保全程序聲請,自亦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