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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謝慧美(代理局長)

                    送達代收人  呂紀嫻                 

相  對  人  艾媺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思盈(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935,9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35,92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935,92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應盡釋明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依前述規定聲請假扣押,應就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即納稅義務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予以釋明。如符合上述要件,法院即應准許稅捐稽徵機關免提供擔保而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其稅捐債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可。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是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又營業稅是以每二月為一期而課徵之週期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足見納稅義務人每一期營業稅的納稅義務,於該期屆滿時,即因構成要件實現,租稅債務已經成立。因此,對於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嗣後稅捐稽徵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確保稅捐債權之獲償,不予有意逃漏稅負者有可乘之機,自不限於陳述意見通知書或核定稅額繳納通知書送達後始發生之情形,以免失其時效,而不利於稅捐之保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是針對聲請假扣押的時點規定,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至113年8月間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8,718,374元,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1,935,920元,其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3年1月1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
 ㈡相對人係經營咖啡及其他家用電器批發,於113年7月至113年8月間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金額計38,718,374元後,旋即於114年10月17日申請解散登記。聲請人為調查相對人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間交易事實,函請相對人及其清算人說明並提供交易相關資料及帳簿憑證,惟均未獲如期提示,顯有規避查核及隱匿財產之嫌;又經聲請人查調相對人113年1月至8月營業稅申報資料,銷項銷售額總計金額230,786,052元,然相對人並未申報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調相對人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利息所得僅有1,675元;另查調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查無財產,核與相對人實際營業規模相較,顯不相當。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以其現存財產似難冀望其完納稅捐,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應納稅捐金額龐大,且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跡象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利租稅債權實現之事實至明,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935,920元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證物1)、相對人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證物2)、臺北市政府114年10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4195310號函及股東同意書(證物3)、聲請人所屬信義分局114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40164266號函、送達證書及相對人之清算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證物4)、相對人113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證物5)、相對人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證物6)、相對人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物7)、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物8)等件為證,足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1,935,92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核定稅捐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已經合法送達,且相對人於稅捐債務成立後,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之事實;此外,相對人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依前述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稅捐債權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1,935,92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