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馮以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家事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7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聲請假處分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安置其未成年子女A、B(真實姓名詳卷),遂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另分聲請假處分案審理。另聲請人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5年3月13日115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5年4月7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41-4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本院裁定駁回,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假處分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