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相 對 人 鑫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7,842,4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7,842,40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7,842,4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應盡釋明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依前述規定聲請假扣押,應就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1項本文準用)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定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亦即納稅義務人有「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行之跡象」,予以釋明。如符合上述要件,法院即應准許稅捐稽徵機關免提供擔保而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其稅捐(或罰鍰)債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可。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稅捐債權(債務)於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成立,不待稽徵機關之核定。稽徵機關之核定,僅宣示及確認已依法成立之租稅債務,稅額繳款書則是對納稅義務人為給付一定稅額之要求。又營業稅是以每二月為一期而課徵之週期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足見納稅義務人每一期營業稅的納稅義務,於該期屆滿時,即因構成要件實現,租稅債務已經成立。因此,對於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嗣後稅捐稽徵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確保稅捐債權之獲償,不予有意逃漏稅負者有可乘之機,自不限於陳述意見通知書或核定稅額繳納通知書送達後始發生之情形,以免失其時效,而不利於稅捐之保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僅是針對聲請假扣押的時點規定,而非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間為限制。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專營網路銷售,於其網站銷售My Card遊戲點數卡,於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由第三人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貨款新臺幣(下同)318,738,043元,換算銷售額為303,560,041元,惟相對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同期間申報銷售額為0元,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15,136,960元及裁處罰鍰22,705,440元。聲請人多次函請相對人提示資料及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均未如期提示,且相對人於調查期間即未在現址營業,旋於114年7月23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通知辦理變更登記亦未辦理,嗣於115年1月9日申請暫停營業,顯有規避稅捐查核之嫌。又查相對人113年度資產負債表僅列銀行存款122,095元,無固定資產,114年度各類所得僅有利息所得62,864元,且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無財產資料,與其實際營業規模顯不相當,足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現僅有銀行存款可供未來欠稅執行,惟存款具高度流動性,且相對人代表人徐偉文為唯一董事,對相對人帳戶使用具有實質控制能力,本案欠繳稅捐數額甚鉅,倘俟滯納期間屆滿後始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7,842,4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115年4月9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繳納期間115年6月1日至115年6月10日)、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明細彙整表、相對人113及114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聲請人大安分局114年7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40459143號函及送達證書、聲請人大安分局114年8月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40460462號函及送達證書、聲請人大安分局114年10月2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40465008號函及送達證書、聲請人大安分局114年11月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40465423號函及送達證書、聲請人大安分局114年7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40459664號函及送達證書、聲請人大安分局115年1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53450455號函、相對人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15年4月2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本院卷第17-72頁)等件為證,足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37,842,40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核定稅捐之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經合法送達,且相對人於稅捐債務成立後,有隱匿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之事實;此外,相對人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7,842,400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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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