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5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局長)
相 對 人 楊育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472,29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472,297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472,29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因出售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同縣市水瀧段0028-0000地號土地(下稱舊房地),辦理民國111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得稅),並自行繳納房地交易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472,297元,俟因相對人另行購屋,向聲請人所屬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申請房地交易所得稅重購退稅,經竹北分局核准並於112年9月4日辦理退稅2,472,297元在案。惟俟後經竹北分局查獲相對人舊房地於出售前1年有出租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規定,另行補徵追繳原退稅款2,472,297元,限繳起迄日為114年7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其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4年6月18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於114年7月4日提出分期繳納申請,經竹北分局於114年8月7日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45044236號函請於同年月29日前補具相關申請文件,惟仍未提供,俟該分局於115年1月6日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50300107號函否准其分期繳納之申請,並另行展延限繳日期為115年2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另查相對人名下有2筆不動產、車輛1臺、利息所得1,233元、營利所得71,420元及存款358,120元,然其所有2筆不動產即新竹縣○○市○○里000鄰○○路0段0-0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同縣市臺科段小段0251-0000地號土地,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通報刻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其車輛於113年12月12日已設定抵押權1,800,000元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算其財產淨值僅餘530,773元,顯無法清償稅捐債權。相對人經竹北分局追繳原退還稅額後,除申請分期繳納外,並立即轉移其所有不動產,其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甚明,又銀行存款、利息及營利所得隨時可能被轉出、提領之風險,其財產淨值實不足以保全稅捐債權,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聲請更正或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案應納稅捐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於申請分期繳納期間蓄意就其資產進行不利租稅債權實現之處分行為,致其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滯欠稅款,為避免相對人利用更正、分繳或行政救濟程序延緩鉅額欠稅之繳納義務,及藉由移轉所得及財產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472,297元之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房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房地交易所得稅重購退稅申請書、重購自住房地審核表、房地交易所得稅調查報告、房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退稅主檔查詢畫面(本院卷第21頁至28頁)、竹北分局113年8月20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30306413A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欣映泰不動產房屋現況說明書、欣映泰不動產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卷第29頁至32頁)、竹北分局114年5月19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40303894號函、房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33頁至39頁)、相對人114年7月4日稅務入口網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線上申請畫面、竹北分局114年8月7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45044236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41頁至45頁)、竹北分局115年1月6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50300107號函、房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51至56頁)、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畫面、SUM汽車網二手車售價查詢畫面、相對人財產估算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畫面(本院卷第57頁至66頁)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本件相對人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之假扣押法定要件,予以釋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2,472,29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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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