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阮中南(NGUYEN TRUNG NAM,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相對人民國115年7月20日勞動發管字第1150542070號處分函(下稱115年7月20日函),提起訴願(尚未提起行政訴訟),向本院備位聲請假處分115年7月20日函及相對人其後作成不予延長轉換雇主或工作作業期間之處分等語,惟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另請聲請人併補正其主張115年7月24日收受115年7月20日函及已提起訴願之相關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