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再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教育免費連線(被選定人)
代 表 人 梅峯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芳
許寶仁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及114年3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再審被告民國108年12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9271號函(下稱108年12月24日函)知包含再審原告在內之230個政黨,以㈠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其他相關事項,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即108年12月7日前)依政黨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備案。㈡為利再審原告依限辦理補正事項,前以再審被告106年12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611052341號、108年7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802230301號、108年11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3051號函(下分別稱106年12月14日函、108年7月26日函、108年11月11日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已逾法定2年期限仍未辦理相關事項,是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給予4個月補正期限,請再審原告於收受108年12月24日函起4個月內,依政黨法規定完成補正事宜並辦理法人登記,如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再審被告即依法廢止備案。嗣再審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欄各號函(下合稱原處分),以108年12月24日函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27日、31日及109年1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至遲應分別於109年4月26日、27日、30日及同年5月16日前完成補正事宜,再審原告未於政黨法所定2年期限內就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完成補正,經108年12月24日函通知限期於文到4個月完成補正,再審原告屆期仍未補正,違反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是廢止再審原告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並應依政黨法第32條規定辦理清算事宜。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欄所載之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本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關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駁回;關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綜合學理與實務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與第14款所稱的「證物」,應採取廣義解釋,涵蓋所有具有證明力的資料,包括文書證據。當事人若發現未經斟酌之書證,或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書證,皆可依據上述條款聲請再審,以保障其訴訟權益。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訴之證據,政黨法第33條第1項關於完成修正組織章程所需召開黨員大會最重要之最低黨員人數問題,完全不斟酌再審被告之任意規定,且涉嫌偽造公文書的違法證據,即再審原告在113年9月25日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並予合併再更正且聲請全案電子卷證與法庭錄音光碟並保全證據狀(下稱113年9月25日狀)中之表二至三及證據24至27與證據30,自屬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與第14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原判決對「相關事項」之解釋,全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嫌偽造公文書的吳泰佾函,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之情形:
(一)原確定判決竟然敢大言不慚的說是再審原告誤解,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與第27條之規定,明顯睜眼說瞎話,因為政黨法第43條第1項,本就只是要求,原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政黨,要在「調適期」前,依據政黨法之要求規範重新備案,而在行政機關管轄範圍內之政黨重新備案,本就與司法機關所主管的法人登記無關,這在再審原告一再以各個角度去說明,與再審被告所給予之3個文件中(張嘉玲函、黃瀚儀函與游子熠函),看得一清二楚,而再審被告、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卻一直依據全然唯一被採用且嚴重涉嫌偽造公文書的吳泰佾函做違法之說明與裁判。自屬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與14款得聲請再審之條件。
(二)是再審原告已經依據政黨法關於備案之要求而重新備案,再審被告即無依據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給予再審原告廢止備案行政處分之權力,而只有等到再審原告在重新備案一年以後,如果再未依據政黨法第27條第3款之規定,完成法人登記,方可以再據以廢止再審原告之備案,再審被告完全不理會再審原告所有之說明,而擅自擴張違法解釋「相關事項」包含法人登記。更有甚者,既然在政黨法第27條第3款之規定中,已經明定:「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三、備案後1年內未完成法人登記。」而這裡所謂之「政黨」,當然一體平等適用於未來或現有之所有「政黨」,則何有必要再畫蛇添足,於同法第43條第1項中,去針對某一類政黨,再予重複,甚或不平等或不同條件之規範,自然再度證明,第43條第1項所稱之「相關事項」,不可能再去包含「法人登記」。
(三)再審原告自當知再審被告原處分是依據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而非政黨法第27條第3款規定,顯見原確定判決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分不清楚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與第27條第3款規定的邏輯上差異,甚至單對再審原告等被害政黨,原確定判決竟然擅自且毫無依據的將兩法規合併,完全是一碼歸一碼,再審原告等依據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第一類政黨,在未重新備案與未法人登記,均可以遭廢止備案行政處分的兩個毫無關係的法條與狀況合併之,來無理的對已經重新備案,卻尚未且應有1年時間可以辦理法人登記之政黨,一律給予屠殺,自然造成對已經重新備案再審原告權利之嚴重侵害。
(四)是故,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113年9月25日狀中所給之4個證據(證據13與21至23),均完全不予理會,若能加以斟酌,自當可認定「相關事項」不包含「法人登記」,此即原處分違法,進而影響判決結果。因之再審原告自得以原確定判決有讓再審原告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與第14款之要件,得以聲請再審。
三、並聲明:(一)撤銷原確定判決。(二)改判撤銷原判決及原處分、訴願決定。(三)訴訟費用及強制要求之律師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被告答辯: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再審被告108年11月11日函係偽造或變造,有判決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51號裁定意旨。所稱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所謂證物;又所謂「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裁定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裁判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二)有關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28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幾全未斟酌所有關鍵甚至涉嫌偽造公文書之證物而聲請再審狀」(下稱114年4月28日狀)中主張「涉嫌偽造公文書的吳泰佾函」1節,係指再審原告113年9月25日狀所附之再審被告108年11月11日函,惟108年11月11日函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自非所謂「證物」。另再審被告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10年2月9日提出110年度訴字第6號行政訴訟案件答辯狀提供該函予鈞院,查當時所附該函與再審被告檔存原卷並無二致,且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偽造、變造之具體情節,亦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或確定判決可資佐證該函為偽造、變造,而係誤將該函表達之法律適用結果,指為「偽造、變造」,爰實無判決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28日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113年9月25日狀之證據,及114年3月4日「行政訴訟上訴再補充理由並再聲請全案電子卷證與法庭錄音光碟並保全證據狀修正」狀(下稱114年3月4日狀)之證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參照鈞院112年度再字第139號判決,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據,其中有再審被告函文或發布之新聞,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所謂證物,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二)、(四)已具敘明之內容,亦即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主張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應補正「相關事項」不包含法人登記等,並已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係誤解法令及原處分,爰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另再審原告114年4月28日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訴時所提114年3月4日狀所附足以認定原處分作成前未通知再審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故原處分自始無效之證據,惟上開證據均為再審被告相關規定、函文或發布之新聞,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所謂證物,且發布之新聞係有關他黨違憲解散案,與本案無涉。又再審原告係於上訴審提出上開證據,事實審法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另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核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未於作成原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於法無違。」,亦即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通知再審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自始無效一事,爰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等語。
三、並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及法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提起再審之訴,限於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非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事由,此為再審補充性原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參照)。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成立以「證物偽造或變造行為已構成刑事上之犯罪」為前提,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犯罪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36號裁定及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採用嚴重涉嫌偽造公文書的吳泰佾函做違法之說明與裁判云云,觀諸再審原告所稱之「吳泰佾函」,應為由再審被告承辦人吳泰佾所製作發函(即108年11月11日函),於108年11月11日函內容,係基於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要求再審原告就其規定事項補正等情,則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吳泰佾函」係遭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經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有足以認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是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實據,徒憑己見主張原判決基礎事實證物與再審被告就本案之相關論述係屬偽造云云,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自不足取。
三、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上開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至於主張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情形有別,核非屬該款規定適用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以不同角度分析113年9月25日狀所列之各項證據云云,茲以:
1、經查,再審原告所稱113年9月25日狀所附證據資料,係指「證據13吳泰佾函」、「證據21張嘉玲函」、「證據22黃瀚儀函」、「證據23游子熠函」、「證據24客家黨函」、「證據25中華民族統一黨函」、「證據26市地公有連線函」、「證據27健保免費連線函」與「證據30被上訴人依法廢止一百七十一個政黨備案」之證據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41號卷第390頁),而其所稱114年3月4日狀所附證據資料,係指「內政部政黨審議會設置要點逐點說明」、「遏止中國透過黑幫經營政黨破壞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內政部政黨審議會設置要點第六點、第七點修正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41號卷第463頁),合先敘明。
2、觀諸再審原告所稱吳泰佾函,分別係由再審被告所屬承辦人吳泰佾所製作之再審被告函文(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之再審被告108年11月11日函、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41號卷第277至278頁之再審被告110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1100224674號函【下稱110年12月22日函】),其中108年11月11日函內容係令再審原告補正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之函文,110年12月22日函則為說明政黨辦理法人設立或變更設立登記應備文件。再審原告所稱張嘉玲函、黃瀚儀函與游子熠函,則係由再審被告所屬承辦人張嘉玲、黃瀚儀與游子熠所製作之再審被告函文(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第181至182頁、第191頁),內容主要為令再審原告補正相關事項之函文。次查,再審原告所指「證據24客家黨函」(原審卷一第531至532頁)、「證據25中華民族統一黨函」(原審卷一第533至534頁)、「證據26市地公有連線函」(原審卷一第535至536頁)、「證據27健保免費連線函」(原審卷一第537至538頁),內容主要為函復再審原告先前陳報財務、黨章一事,或告知再審原告政黨法第7條或人民團體法第8條第2項相關規定。且查,原確定判決與原判決均已論述:「鑑於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爰於同法第43條第1項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政黨法立法宗旨。是以針對既存政黨,就政黨組織運作部分,明定於政黨法施行後,如組織、章程及選任人員等相關事項不符政黨法規定(政黨法第7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參照),即應召開黨員大會修訂章程、改選負責人及選任人員,依限報送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備查,並辦理法人登記,以完備政黨法要求之相關補正。」、「經查,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為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被上訴人於政黨法施行(106年12月6日)後,已於106年12月14日、108年7月26日、同年11月11日多次函請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等各政黨須依政黨法規定於108年12月7日前完成章程修正、法人登記及相關事項之補正。嗣於法定2年期限屆至,仍有包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政黨法規定不符情形,被上訴人遂對包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在內之政黨,依108年12月11日政黨審議會之決議,以108年12月24日函限期請尚未完成補正之政黨,於文到4個月內完成補正事宜,選定人臺灣建國黨及和平建國黨雖均已於109年5月6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然已逾廢止備案之原處分生效日(原處分於109年5月4日分別送達)後,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上訴人及其餘14名選定人則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所應補正事項」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等語,顯認原確定判決於本件審理時確已斟酌上開證據而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片面主張之法律見解,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內容,尚難謂合於上開再審事由。
3、又查,再審原告所指「證據30被上訴人依法廢止一百七十一個政黨備案」之證據資料,最初見於再審原告列載於「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並予合併狀」第18頁「伍、證據」欄(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41號卷第143、219至220頁),惟觀諸該證據資料,實為再審被告109年4月29日網頁新聞稿(最新消息)之列印資料(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41號卷第219至220頁);另其所稱114年3月4日狀所附證據資料「內政部政黨審議會設置要點逐點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41號卷第464至465頁)、「遏止中國透過黑幫經營政黨破壞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41號卷第466頁)、「內政部政黨審議會設置要點第六點、第七點修正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41號卷第468頁),分別為再審被告就政黨審議會設置要點修正說明、再審被告於114年1月2日新聞稿,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是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各該證據資料顯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指「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核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伍、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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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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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4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239號函 | 109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90194688號訴願決定書 | |
| | | 109年4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265號函 | | |
| | | 109年4月30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278號函 | | |
| | | 109年4月30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263號函 | | |
| | | 109年4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237號函 | | |
| | | 109年4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248號函 | | |
| | | 109年5月18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577號函 | | |
| | | 109年4月30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283號函 | | |
| | | 109年5月4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357號函 | | |
| | | 109年4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90024878號函 | | |
| | | 109年5月18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668號函 | | |
| | | 109年4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242號函 | | |
| | | 109年4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228號函 | | |
| | | 109年4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247號函 | | |
| | | 109年4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261號函 | 109年1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90196385號訴願決定書 | |
| | | 109年4月30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257號函 | 109年11月5日院臺訴字第1090195698號訴願決定書 | |
| | | 109年4月30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277號函 | 109年11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90196900號訴願決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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