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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彭語謙                                     
上列聲請人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民國114年7月31日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15年3月5日114年度上字第6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無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