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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九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孟儒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遭查獲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並於官網上販售蛋糕、磅蛋糕、手工茶類、精選茶類等食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之1、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裁罰標準第4條等規定,以115年1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4304635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萬元。抗告人不服,遂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函知抗告人無停止執行之情事。抗告人遂依行政訴訴法第116條第3項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5年4月13日115年度地停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在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及其行政執行程序之執行。
三、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雖主張實收資本額僅50萬元、歷經疫情業務萎縮、近期營收為負且有負債,如執行90萬元罰鍰將致公司破產清算,並造成商譽受損、股東損失及員工失業等難於回復之損害,惟所提資料不足以釋明罰鍰執行將致難於回復之損害及具急迫情事;縱有負債、虧損或資本額較低情形,至多反映經營狀況欠佳,尚不足證明原處分一經執行即將使其陷於破產清算、停業或其他難於回復之損害。又90萬元罰鍰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認具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處分亦未公布其違規事實、公司名稱或負責人姓名,後續罰鍰執行程序客觀上難認足以直接使其社會評價、交易信用或營業信譽受具體貶損。至股東損失及員工工作權受影響部分,因股東及員工非本件受處分人,與抗告人分屬不同權利主體,縱有不利益,亦非抗告人本身所受直接損害,不足認定已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故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未提出逾期食品是否為工作產品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使用之具體事證,僅憑推測作成原處分。相對人混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項、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之義務,與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所定食品業者就逾有效日期之食品產品不得貯存之義務,錯誤適用法律課予錯誤之裁處。相對人就抗告人同一行為先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然又就同一行為再處以90萬元之罰鍰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誤認抗告人之一行為行為數為3次,而裁處不當之90萬元罰鍰金額。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僅為50萬元,且歷經疫情風霜後,業務範圍更為萎縮,近期營銷收入為負數欠債未有實質淨利,若遭執行90萬元罰鍰,依照抗告人公司之微小商業規模,僅能為破產清算之聲請。按相對人於網路公布之違規裁處案件一覽表,非如原裁定所述不會公布違規事實、公司名稱,不僅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之商譽將背負食品安全衛生不良之罵名。公司股東也將因破產清算致於血本無歸之境地,所僱傭之基層員工更將面臨被迫解雇之重大工作權侵害,且公司破產清算後,對於行政執行而言亦無實益可言。
五、本院查:
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及「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㈡、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抗告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抗告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於,如果抗告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因為停止執行制度是屬於暫時的權利保護,而不是本案救濟程序,法院必須在有限的時間內,依兩造提出的證據資料,以及可以即時為職權調查的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的存在與否予以認定。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並無證據,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為爭執。然而,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之違法情事,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抗告人所述及依現有事證之調查,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㈣、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資本額僅50萬元,若執行90萬元罰鍰,只能聲請破產血本無歸,員工被解雇而侵害工作權,相對人會在網路上公布違規裁處案件一覽表,故原裁定記載原處分不會公布違規事實、公司名稱一節即有違誤,若公布違規事實與公司名稱將使抗告人聲譽受損,對於抗告人有無可回復之重大影響云云。惟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係公司募集之資本總額,並不能據以說明該公司目前之實際營運情形及其資力狀況,抗告人僅以罰鍰金額超越其資本總額,主張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其釋明尚有未足。而員工是否因抗告人被執行罰鍰即致生計難以維持,亦屬推測之詞,更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又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者為罰鍰之執行,係屬金錢給付義務,縱事後認定原處分違法,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補償,其損害非不能回復原狀,亦難謂其回復已達困難之程度,又原處分的法律效果僅有罰鍰而無公布違規事實、公司名稱等其他裁罰,有原處分可參(原審卷第31-34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綜上,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