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劉玉琇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炎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停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
抗告人因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案件,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2日經相對人所屬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書面告誡),並於同日由抗告人簽收在案,嗣抗告人於同年月13日向中山分局聲明異議,經中山分局陳送上級警察機關即相對人,並經相對人以114年8月21日北市警婦字第1143091117號函維持系爭書面告誡(下稱系爭決定)。抗告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書面告誡並非輕微警告,嚴重影響人身自由保障、名譽、健康生命,特別是警察單位有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也並非時效一過資料就移除的。僅憑跟騷被害人片面之詞、片斷的LINE截圖做出判斷是否正確?對抗告人標籤化,更在無其它任何證據,不清楚事、時、地的狀況下進行侵犯隱私權的查調。人的情感是複雜的,無斟酌平時的互動情形,忽略了對方原本對外貌極度自信、原本就有幾名同性告白、抗告人曾希望被害人能有好對象的部分,人際間的邊界線任其拉,退課的感性發言被解讀為顯與性或與性相關,時間斷點的畫分無一定的標準,警政單位有無對這一類的事件,告誡處分有清楚的法定程序?還是寧冤勿縱?有同步建置被害人的資料檔嗎?被害人有可能有濫用公權力的情形嗎?是否持續反覆達到心生畏怖?有急迫及必要性?筆錄完未進行查證即發出系爭書面告誡,警詢筆錄問題用「……」說是要保護被害人,那抗告人有完整陳述意見的權利嗎?明顯的違反行政程序,違反行政程序,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不合行政程序的跟騷告誡,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處罰,及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二)本件具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形:
1、被害人原係抗告人線上體適能老師,於互動頻繁時提了自己遇事有壓也不會吃藥,抗告人有看身心科好像自己不抗壓,但半夜經常因此寞(按應係「莫」之誤繕)名流淚,與性或顯與性不實指控想到使抗告人有反胃想吐的感覺,警方查調似把抗告人當列管人員更是對人格之侮辱。
2、114年11月後抗告人尋求身心科幫助,一直持續治療至今,需長期服藥,出門忘帶藥時或忘服藥就會有無故害怕恐慌的感覺,影響日常生活、家庭照顧與人際互動,還自我懷疑了性向,反覆的測試了自己的性向。甚至共同到過的捷運站、聚餐地點附近有嘔吐感,到大直美麗華或內湖好市多會害怕。藥物有副作用,要持續服用多久仍未知身心健康造成損害且難以回復。
(三)本件具有急迫之情事:
1、被害人非心生畏怖,114年6月30日介紹學員,114年7月4日預收10堂學費,抗告人未曾監視尾隨跟蹤被害人。114年8月13日透過共同友人傳訊在法鼓山安和分院道場,向法師報告說抗告人會跟蹤騷擾被害人,請大家留意抗告人,必要時法師會派人保護被害人回家,也跟被害人住家社區管理員說要留意在附近徘徊的人。
2、抗告人於115年2月21日發現被害人於115年1月23日在其IG公開帳號,利用114年7月含有抗告人在道場參加活動的照片招生,未經抗告人同意,更涉個人肖像權問題。人際之間的互動為一開始的取得信任,發現無情緒價值無經濟利益,在抗告人狀況不佳下,不當的使用公權力並損害個人名譽及洩漏個人資料,影響健康身心甚鉅,妨礙名譽與洩漏個資。
(四)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本件係為被害人與抗告人之間之糾紛 ,與公益不具關聯性 。
(五)本件非法律顯無理由之訴:
1、被害人因抗告人有配偶才跟抗告人有較多互動,互動多是因減重,跟抗告人配偶無關。被害人明知抗告人與其互動情形,仍於114年8月11日在警局為不實指控。
2、被害人指稱1ine對話中之武器用語,均是被害人所提,次數亦不少。114年8月7日僅是抗告人與被害人相認所提,意圖營造抗告人是危險份子具攻擊性形象。
3、被害人並無「心生畏怖」之事實,反而有濫用公權力侵害抗告人權力之虞。
4、相對人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拒絕抗告人調閱關鍵證據且承辦人員預設立場言語恐嚇,未盡客觀中立義務。
5、本件行為要件不符,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武器」用語係由被害人主動提及,抗告人主觀上欠缺性意圖,相對人判斷訊息回應少就是拒絕即認定抗告人騷擾。
四、本院按: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此項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設,使訟爭當事人於獲得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前,得藉一定措施以有效保護權利,俾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惟在行政程序中,主張權利受侵害者,有即時防禦侵害之途徑,固為重要,然不得毫無限制,以致癱瘓國家重要職能,造成有效行政之障礙。是以聲請暫時權利保護者,除應符合法定暫時權利保護之要件外,復因其屬行政訴訟法規定以裁定終結之聲請程序,故關於訴訟之一般裁判要件,例如聲請事件屬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受聲請法院有管轄權、聲請人有聲請權能(權利受侵害之主張)、聲請事件具一般權利保護必要等,亦均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㈢警察機關依系爭規定核發的書面告誡,屬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之一環,如有爭議,應由刑事法院審理:1.跟騷法是基於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而制定的法律(第1條規定參照)。跟騷法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第2項)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第3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10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第4項)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5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第5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且依跟騷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上述跟騷法第4條第1項所稱的「調查」,是指司法警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的相關作為。2.參考跟騷法第4條的立法歷程,行政院所提草案僅有第1項、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則為:「……告誡係指警察機關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可供檢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參考。至不服書面告誡者,其救濟循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辦理……」也就是說,行政院版草案原本規劃對於書面告誡是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參照)。後來歷經立法院委員會審查及黨團協商,國民黨黨團及民眾黨黨團彙整的草案版本,也都規定對於書面告誡是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惟最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現行法,並未採納行政院、國民黨黨團及民眾黨黨團彙整的草案版本,而是於第4條第3項至第5項明定對於書面告誡的特別救濟程序,更於立法理由中明白揭示:「一、為防止跟蹤騷擾行為惡化,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8條等規定,於第1項、第2項定明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應辦事項、得採取之即時保護及危害防止措施……二、第2項所稱犯罪嫌疑,係指初始嫌疑,即非單純臆測而有該犯罪可能者,無須達到司法警察(官)移送檢察官或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度。三、依日本實務研究……本法參考日本立法例設計『書面告誡』制度,司法警察(官)知有跟蹤騷擾之犯罪嫌疑者,除即依刑事訴訟法開始調查外,應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以達迅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且可供檢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前提;『書面告誡』性質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四、為落實保護作為之迅捷,爰設計特別救濟程序。」再參酌立法者於跟騷法明定「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的行為,都構成刑事犯罪(跟騷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參照);以及行為人如涉犯上述罪嫌,法院得依跟騷法第21條規定對其為預防性羈押的強制處分。3.綜合上述跟騷法第4條的立法歷程、規範文義、立法理由及相關聯規定意旨,無論基於歷史解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均可顯見警察機關依系爭規定核發的書面告誡,是立於偵查輔助機關的司法警察(官)地位,調查認定行為人有跟蹤騷擾行為的犯罪嫌疑後,開啟「刑事偵查程序」,而依職權或被害人請求所作成的刑事任意處分,以作為刑事偵查、審判過程中即時保護被害人的一種手段,本質上屬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之一環。而且立法者具有直接及多元民主正當性的基礎,其既已清楚表明在我國現行司法制度下,有意排除對於書面告誡另依行政訴訟途徑提起救濟,法院即應遵守立法者的意旨解釋法律,而不應割裂刑事程序,透過自行解釋創設行政訴訟審判權,使立法目的落空。從而,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依系爭規定核發的書面告誡而提起訴訟時,是因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的保護作為所生的爭議,而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的「公法上爭議」,且法律就此爭議又未特別規定應由其他法院審判,則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刑事法院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簡抗統字第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中山分局前經調查認抗告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依跟騷法第4條第2項核發系爭書面告誡後,抗告人不服,向中山分局聲明異議,經中山分局陳送上級機關即相對人,並經相對人以系爭決定維持系爭書面告誡,抗告人仍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然而,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簡抗統字第2號裁定見解可知,對於此一因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的保護作為所生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承前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除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外,關於訴訟之一般裁判要件亦有其適用,聲請人就對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決定聲請停止執行,因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訴訟之一般裁判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