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並於115年3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列印附卷可稽,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