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抗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115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17日寄存送達,並經聲請人於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郵件查詢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於115年7月28日及115年7月29日(本院收狀日)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所為其他聲請亦失所依附,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本件再審訴訟費用300元(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