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抗字第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共計7年7個月,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115宜監戒籍在字第0535號在監執行證明書(下稱在監執行證明書),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115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D13088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5年度交字第1219號),併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為憑,惟該在監執行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已於114年5月28日入監執行迄今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財產資力狀況,實難據此認定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