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KONATE ABOUBACAR(布吉納法索國籍)
訴訟代理人 陳宜均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5年度停字第9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情形;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另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而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應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是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判斷,應准予訴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5年4月6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514875號函附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復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予全部扶助在案;且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業據本院以115年度停字第90號受理在案,又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而聲請人係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涉訟,依目前卷存資料在未經進一步調查論斷前,亦難認屬顯無勝訴之望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