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羅○○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5年度全字第8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02條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報考民國115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人員考試(○等)○○○○組別(下稱系爭考試),並申請權益維護措施:「⒈延長每科考試時間,⒉以試場提供之電腦相關設備應試」,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載以○○○○○○○○○○○○、○○○○【000.0○○○】),惟經相對人以115年7月22日選特一字第1151500636號、115年7月24日選特一字第11515006365號否准所請,聲請人乃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繫屬中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暨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號:115年度全字第8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1頁)。稽之該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決定為「准予全部扶助」之決定,扶助種類為「法律文件撰擬」、扶助內容為「訴狀」、扶助事項為「文件撰擬」、扶助理由資力部分為全戶可處分收入低於收入上限、可處分資產低於資產上限等語,扶助種類理由為「聲請暫時處分,案情單純,經評議後文件撰擬已足」等情,而考量法律扶助基金會已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聲請人之資力為實質審查,堪認聲請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為無資力者,應已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且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尚非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