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江燦雄
林宜璇
鄭玉欣(鄭讚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氏玉玲(鄭讚枝之承受訴訟人)
游伯軒
訴訟代理人 黃馨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所聲請之法庭錄音,係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案件(下稱本案)有關馬崗漁村聚落建築群之歷次開庭為範圍,為利文化保存及學術研究,藉由整理本案法庭錄音資訊,還原司法程序的法律敘事,說明法庭語言如何建構權利內涵、不同參與者之詮釋及互動、如何思考文資保存議題,並作為未來漁村聚落與海洋文化保存運動面對司法程序之借鏡參考,也具跨國文化比較研究意義,也關乎公眾知的權利等公益性質。此些法庭活動經驗,確為開庭筆錄所無法取代,而有必要透過法庭錄音如實呈現,聲請人為主張、維護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9條第2項保障之權利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無論係為判決確定後重啟之文資審議或是跨國漁村聚落保存學術研究而使用,皆屬正當且合理之目的,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本案民國111年11月30日、112年2月8日、4月19日、6月1日、8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合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為維護其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9條第2項保障之公法上權利而為本件聲請,然前開公法上權利業經且僅能透過本案訴訟之審理裁判進行權益保障,而如聲請人書狀所稱本案爭議於更二審勝訴後確定,其後猶待行政主管機關依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重啟行政程序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是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與前開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權利保障無涉。又從聲請人起初之聲請狀到陳報暨補充理由狀,聲請理由及聲請法庭錄音使用目的之說明,主要均在於「為利文化保存及學術研究」,而非前開法律規定意旨「須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難認本件聲請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合理、必要關聯性,從而,本件聲請應認與前開規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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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