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許渝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案件(下稱本案)於115年7月9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審判長對原告之請求理由有諸多詢問,且部分爭點未於準備程序中提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該等問題有完整之回覆及發言,從而被告及輔助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有諸多發言,因內容較多,經查閱筆錄內容恐有記載不完全之處,對原告等之主張與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㈡聲請人為確認筆錄內容是否完整、正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供核對,自屬「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聲請人毋庸敘明筆錄具體錯誤之處,若僅以聲請人無法具體敘明錯誤,逕予駁回聲請,實係倒置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目的與手段;況且,交付錄音光碟制度與筆錄異議制度並非互斥,自不得以有替代救濟為由駁回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又聲請人為本案原告律師,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要無侵害法庭參與者之個人資料保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資訊,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意旨,除須考量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稱法律上利益、其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對於所有法庭活動參與者之個人資訊保護。尤以,當今AI科技技術之發展大鳴大放,AI科技演進之速度以一日千里喻之,猶有未及,對於個人聲音及影像進行深度偽造已非難事,法庭縱為公開活動,然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留法庭活動紀錄之權限,仍為法院所專屬,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如為准許,將使該等錄音方式所保留之法庭活動紀錄,逸脫於法院專屬管理範圍之外,無從掌控法庭活動錄音聲紋此後之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運用,此舉即有可能使法庭活動參與者陷於遭深度偽造之風險中,此不僅對其權利造成侵害,一旦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深度偽造,更會產生妨害訴訟之結果。況司法審判者實為具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民主法治精神等功能之現代社會核心角色,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必定包含個案審判者之聲紋,如對於審判者聲紋進行深度偽造,所將衍生之問題恐非僅及於個案訴訟,而係對於司法威信或公信力之無可預期廣度及深度之斲傷。是以,基於比例原則、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個人資訊保護、司法公信力等重要權益衡平之考量,倘若聲請人依法令已可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外之其他方式主張、維護其權利,即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上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敘明其所聲請之上揭期日筆錄之記載究竟有何漏記或誤記之處,經本院職權確認並通知聲請人可到院利用法庭空間聽取播放之該次庭期法庭錄音,以供現場核對筆錄內容是否有缺漏之處,惟聲請人覆以:本案原告不同意到庭聽取播放法庭錄音,希望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現行並無任何可靠機制可防堵法庭錄音光碟逸脫法院專屬管理範圍之後任由他人以AI科技技術進行深度偽造之風險,而本院已職權提供聲請人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外之方式,以維護其主張個案筆錄正確性之法律上權益,聲請人並無非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不可之正當理由,本院權衡前揭說明之各項私益及公益,難認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難認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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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慈恩